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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法规交通法规 →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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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5-18 21:40:10 阅读次数: 180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依法维护和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统一全市执法尺度,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10721讨论通过了《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全市法院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本院民一庭反映。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0721日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为认真贯彻和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统一两级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尺度,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前该类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界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二条 【无证、醉酒、逃逸、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机动车驾驶人因无证或醉酒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或者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要求相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条 【免费搭乘事故责任】非经营性机动车的私人之间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搭乘人的损失,如被搭乘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未投保交强险责任】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 【停运损失承担问题】运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但该损失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
     
第六条 【驾驶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机动车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机动车参加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要求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或者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驾驶人与所有人关系不明的责任承担】机动车驾驶人与该机动车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应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确切关系的,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可由该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条 【出借身份证购车交通事故责任】出借身份证给他人购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份证出借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能够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仅仅是身份证出借关系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身份证出借人不承担责任。不能举证的,双方的关系应作有利益的推定,可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
     
第九条 【挂靠车辆事故责任】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免除责任的,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十条 【车辆修理、保管期间事故责任】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保护其诉权,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第十二条 【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确定】两辆或者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各该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各机动车一方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两辆以上机动车中负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50%
     
第十三条 【车辆贬损费的确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损,受损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没有责任,请求赔偿车辆贬损费用的,可以支持。贬损费用的确定可以从受损车辆购买时间(仅限于待售车辆和新车,新车为自购买之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在六个月之内)和受损程度(车辆的主要部件如变速箱、底盘、发动机,或者修复费用超过原购车价的30% )等因素综合考量,适当赔偿(可参照修复费用的10—30%确定)。但该损失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
     
第十四条 【鉴定费赔偿问题】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在诉前或诉讼期间由相关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不属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内。
     
第十五条 【误工期界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的,其误工期限可参照鉴定机构或者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定残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
     
第十六条 【后续治疗费问题】受害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原则上待实际发生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如果判决后续治疗费用的,应当要有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且证据上从严审查。
     
第十七条 【多处伤残的等级认定问题】赔偿权利人多处伤残且等级不同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年收入标准x赔偿年限x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指数=多等级伤残中最高伤残的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指数以百分数表示,一级伤残至十级伤残作为伤残附加指数,依次为10%至1%,每增加一处伤残等级的,增加附加指数1%。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例如: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总和为40%+3%+2%=45%。
     
第十八条 【城乡标准统一问题】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和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外来人员,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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