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止一次遇到当事人询问交通事故处理交警是否收费。还有不少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把行政机关处理过程收取的各种费用作为损失,请求判令对方赔偿。
其实结论很简单: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目前不能收取事故处理费。
首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人民政府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是道路交通管理的内容之一。对道路交通依法行使管理权,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如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地收取行政管理相对方财物的行为,属于行政收费。
行政收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它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收费中的具体体现。合法性原则包含:(1)设立行政收费的主体必须合法。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授权不得设立行政收费项目和标准;(2)实施行政收费的主体必须合法,即必须是法定的行政主体。不具有法定行政收费权的行政机关不能实施特定的行政收费行为;(3)行政收费的依据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得实施行政收费;(4)行政收费的程序必须合法。即遵循法定的行政收费程序。
第二,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必要补充。内容包括:(1)即设立和实施行政收费的动因必须符合公共利益,要符合行政目的,要有利于行政管理,做到取之有道;(2)设立和实施行政收费要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做到取之有度;(3)设立和实施行政收费要还要考虑其他相关因素。
第三,收费救济原则。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行政收费时,必须保障相对人有获得救济的权利。行政收费的救济途径除保障相对人对行政收费不服时的声明、异议、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取意见等之外,还应保障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其次,交警收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费的文件不但其合法性存疑,而且早已被废止。
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并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的确规定了交警可以收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费。
规定大致如下:处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不收费;处理的重大和特大事故应向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收费标准:(一)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800元,负主要责任的600元,负同等责任的400元,负次要责任的200元。(二)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1000元,负主要责任的700元,负同等责任的500元,负次要责任的300元。(三)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逃逸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三倍收取。(四)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影响交通事故调查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二倍收取。
财政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效力层面讲,属于行政规章。按照我国的立法权限,国务院各部委必须有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授权,才能制定规章。而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并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依据,所以,该收费办法从2000年3月《立法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受到合法性、合理性质疑。
故此,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在二○○六年八月三十日下达《关于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明确规定废止该收费办法。
附:
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已失效]
1、处理轻微交通事故、一般交通事故不收费。
2、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重大交通事故和特大交通事故,结案时交通事故责任者应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
3、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标准;
(1)、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800元,负主要责任的600元,负同等责任的400元,负次要责任的200元。
(2)、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1000元,负主要责任的700元,负同等责任的500元,负次要责任的300元。
(3)、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逃逸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三倍收取。
(4)、发生重大、特大事故责任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影响交通事故调查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二倍收取
二、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
道路交通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废止《道路交通
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根据有关法律和收费管理的实际情况,决定废止原国家物价局与财政部联合印发的下列四个文件:1、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年5月印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1992〕价费字216号);2、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年6月印发的《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办法》(〔1992〕价费字249号文件附件);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88年6月印发的《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1988〕价涉字278号);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1年5月印发的《关于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问题的通知》(〔1991〕价费字216号)。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