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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责索赔车损险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5-18 21:54:05 阅读次数: 208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无责索赔车损险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奉民二(商)初字第646号

原告上海明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马家宅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起伟,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05号。

负责人杨兰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明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敏超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8日、同年7月3日、7月23日、8月6日先后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罗杰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起伟参加了前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明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号为C71107182086的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正),约定被告承保原告的车牌为沪D88788的宝马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18日,原告按约支付了该份保险的一年保险费计11,757元。2008年1月8日0时40分,安徽驾驶员刘启新驾驶一辆重型卡车沿A4高速公路(金山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奉浦大桥南侧,追尾撞击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为此原告花费修理费用47万元。原告无人员伤亡(肇事驾驶员刘启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奉贤区交警大队认定,刘启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0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修理费用47万元的保险索赔,被告受理后,于5月15日答复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7万元。

原告上海明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针对其搜送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正本)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经营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相关条款的约定;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方无事故责任,肇事方刘启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及上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原件一组,旨在证明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47万元;

4、索赔单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规定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请求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索赔依据;

5、联系函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但被告向原告发函明确拒绝受理原告的索赔请求;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号牌为沪D88788宝马轿车,所有人是上海明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保车辆。

7、网上查询的全球通通话记录及电信部门盖章的GSM通过详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客户为吴燕、号码为13901930435打了两次保险公司咨询及报案电话95505;

8、吴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告出具的证明及移动通信客户账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号码为13901930435的机主吴燕是原告公司的财务经理,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良的妻子;

9、照片一组,旨在证明车辆受损情况;

10、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盖有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业务章的对账情况,旨在证明原告4次支付修理费471,100元;

11、付出凭证、支票存根及上海申梧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梧公司)收款证明一组,旨在证明申梧公司已收到修理费471,100元;

12、车辆在修理厂修理时重要部件的照片一组,旨在证明受损车辆经过修理;

13、上海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出具的涉案受损车辆维修价格清单,旨在证明经宝信公司初步预估车辆维修价格为787,437元;

14、申梧公司情况说明,旨在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维修价格、发票开具、维修过程等情况;

15、原、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盖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通知被告进行查验,违反了保险理赔程序。在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不应理赔。修理厂无修理涉案受损车辆的资质,所开具的休息发票不规范,不是增值税发票。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1、宝信国内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车辆出门证各一份,旨在证明涉案受损车辆是2008年4月20日拖走的,原告还支付了2,000元停车费;

2、宝信公司工作人员李吉证人证言,旨在证明涉案受损车辆于2008年1月上旬因交通事故被拖至宝信公司,后于4月20日被拖走等相关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9、1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7中网上查询的通话记录不予认可,对由电信部门盖章的通话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接到报案,事后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是接到报案;对证据3形式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厂不具由修理涉案受损车辆的资质,且发票费增值税发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7中网上查询的通话记录与由电信部门盖章的通话详单相关内容一致,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中网上查询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用于支付修理费,因为不排除原告付出后又收回的情况。本院依法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被告认为该组照片既无车牌又无发动机号,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份证据确实反映不出车牌号等内容,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3,被告认为受损车辆未经拆解,无法确切判断车辆内部损坏情况,而证据13则详细列明内部零件损坏及维修费用等,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则认为原告在举证中已说明该证据是宝信公司对受损车辆需进行维修所要花费费用的初步评估,且该证据盖有宝信公司印章,被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明确否定该份证据,证明宝信公司并未对维修受损车辆作出初步评估,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且系证人证言,需有证人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情况说明是维修方申梧公司出具的,维修方又未出庭作证,未经过当庭充分对质,难以判断真伪,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车辆出门证,原告认可车辆是在4月份拖走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车辆出门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宝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宝信公司是车辆维修专业机构,车辆未经拆解也可以评估受损情况,故对情况说明中关于“损失尚未确定”部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情况说明中除了“损失尚未确定”这块内容外,其余内容与证据2宝信公司工作人员李吉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情况说明“损失尚未确定”这一内容,证人李吉在庭审中谈到损失的确定一般要经保险公司进行查勘,然后由客户和保险公司明确统一进行维修后,进行拆解报价,最后还要由保险公司进行复核。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车辆维修未协商一致,未对车辆进行拆解,损失也因此未确定,故本院对证据1情况说明“损失尚未确定”这一内容亦予以确认。本院同时也注意到,在谈到对车辆不经拆解,是否可以预估问题,证人李吉明确表示预估是可以的,只是会与实际有些差距,在谈到预估报告商所盖是否宝信公司印章时,李吉认为章看上去差不多。故本院认为宝信公司出具预估报告与情况说明中“损失尚未确定”这一内容并无矛盾,因为情况说明中“损失尚未确定”的损失是指经保险公司查勘后,由保险公司与客户协商一致,最后经保险公司复核再确认的损失。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07年9月18日将牌号为沪D88788的客车投保于被告处,被告签发非经营用汽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C71107182086.保险单载明: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9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月8日00时40分许,驾驶员刘启新驾驶号牌为皖K33199(皖KA166挂)重型挂车沿A4高速公路(金山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追尾撞击了前方向依次停着的沪EV3773轿车、沪EV2166轿车、沪D88788轿车(原告车辆)等车辆,事故致使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十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启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原告用号码为13901930435的手机于2008年1月8日12:25:13和同日12:29:30两次拨打95505报案电话,前后通话时间分别为00:01:02和00:06:53.涉案车辆沪D88788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08年1月上旬被拖至宝信公司,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曾于1月15日派人至宝信公司拍照定损。2008年3月11日宝信公司对涉案受损车辆初步预估维修费为787,437元。车辆停放在宝信公司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维修等相关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与申梧公司达成车辆维修协议,由申梧公司对涉案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原告于2008年4月20日将车拖走并且支付宝信公司2,000元停车费。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童年4月17日、5月5日、5月13日用支票四次向申梧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471,100元,申梧公司亦认可已收到上述修理费。申梧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开出金额为470,000元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统一发票及上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向被告递交相关保险理赔材料并提出保险理赔请求,但被告于同年5月19日,以原告未能会同被告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及费用为由,最终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经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对涉案车辆沪D88788轿车进行实地查勘,该车辆已修理完好并能正常行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修理费用是否已实际产生,金额多少;2、申梧公司维修资质的问题;3、原告在事故中无责,被告是否不应理赔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三项争议焦点均予以确认。

对于焦点1,被告认为车辆于2008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到宝信公司,直到4月20日才从该公司拖走,而原告于4月18日就拿到了修车发票,3月15日、4月17日就已开始支付修车费用,不符常理,且宝信公司并未出具车辆修理费预估清单。本院认为,其一,对于宝信公司是否出具车辆修理费预估清单的问题,本院在认证意见中已确认原告提供的宝信公司车辆维修价格清单的真实性且认定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的宝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损失尚未确定”这一内容并无矛盾。宝信公司初步预估车辆维修价格为787,437元,现车辆实际修理费用是470,000元,远远低于该预估价,故该修理费用应是在合理范围之内;其二,对于车辆停放在宝信公司期间,原告已将修理费用支付给申梧公司,申梧公司也已开出发票的问题。被告认可接到原告报案后曾对受损车辆进行查勘,但认为原告将车辆从宝信公司拖走未通知被告,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去找修理厂修理。原告则提出是双方对修理费用未协商一致,被告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宝信公司修理费用又较高,故才将车从宝信公司拖走,通过竞价方式重新找修理厂修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月8日,涉案车辆于2008年1月上旬停放至宝信公司,同年4月20日办理出门手续,这期间长达近三个月。宝信公司证人李吉也提出要进行维修需经保险公司与客户协商一致,由保险公司确定修理项目、范围等才能进行。李吉的说法与原告关于双方就修理未达成一致,所以才将车辆拖走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将车停放至宝信公司进行修理,但因在三个月内与被告就修理费用承担等问题未协商一致,才将车辆重新拖走,寻找新的修理厂。关于车在宝信公司,原告已将部分修理费用支付给申梧公司,申梧公司也已开具发票的问题。原告解释是因为车系宝马车,一些修理零配件需进口,费用也较高昂,修理厂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费用购买这些修理零配件。另外,因是竞价选择的修理厂,修理费用采用一口价的形式,故先让修理厂开出发票,便于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解释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就此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其三,关于对修理费用进行评估的问题。一方面,本院在2008年7月3日的庭审中明确对被告指出要求对损失进行评估的需于一周内向法庭递交书面的评估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应的费用,逾期则视为放弃鉴定评估,被告当庭表示知道并签字予以认可。但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鉴定评估申请,而是于2008年7月31日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已远远超过了约定的一周时间;另一方面,根据非经营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依据。本案中,原告在发生事故的当天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未即时给予受理意见,造成损失无法确定,应以原告即被保险人提供的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依据;其四,庭审中,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对受损车辆修复情况进行查勘,但被告明确表示不查勘,而经本院现场查勘,受损车辆已修复完好且能正常行驶,基于客观上车辆已修好,必然产生必要的修理费用,而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相关修理费用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修理费用已实际产生,修理费为470,000元。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修理费未实际产生等的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2,被告认为申梧公司不具有修理涉案宝马车的资质,且开具的发票是普通发票,不是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对修理厂开具发票进行特别约定要求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申梧公司已向原告开具了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发票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申梧公司是否具有修理涉案宝马车资质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梧公司不具由修理资质,且客观上车辆已修理完好且能正常行驶。故本院对被告关于申梧公司不具有资质的抗辩亦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3,被告认为根据非经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格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员无事故责任,故被告认为其不应理赔。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其一,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交通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对上述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有争议,本院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认为该条款并不包含被保险机动车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在内;其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作为受害方,其可以选择向侵权方要求赔偿损失,亦可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现原告认为事故肇事方被判刑,基于侵权关系要求肇事方赔偿损失并不能完全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故选择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进行理赔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保险单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受合同条款约束,遵循城市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约交付了保险费,在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本案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依约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保险理赔款之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明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江敏超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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