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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9日,滕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某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立即被送往芜湖县病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受伤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后转至芜湖市中病院治疗。刘某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8926.96元,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滕某负次要责任。
2009年2月10日,刘某的伤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X(拾)级。
另查明,两车均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贸易第三者责任险。
就赔偿事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滕某赔偿全部损失合计48084.50元。
[法官解析]:
本案虽经芜湖县法院调解结案,但滕某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自己负事故次要责任,却要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始终无法理解。现解析如下: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划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治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划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本钱车职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可见,购买交强险是法律对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强制性划定,国家设立交强险轨制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交强险的赔付,不以事故责任的主次分担,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才可以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便是在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条件下,侵权人也要在交强险限额1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假如机动车辆不购买交强险,除了要受到交管部分的处罚之外,对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都应当由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治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划定也体现了对不购买交强险行为的惩罚。
本案刘某所受损失都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滕某未依据上述划定投保交通强制险,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划定,对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都应由滕某承担。若有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门,则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划定,由滕某与刘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