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调解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人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调解的时间、地点不再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单方决定了,而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当事人进行约定。这样规定体现了便民原则,方便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安排调解时间、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当事人约定好调解的时间、地点之后,应当于调解时间3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履行的义务。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口头通知当事人的,口头通知应当记人调解记录。而对于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则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1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这主要是为了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充足的时间变更调解时间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