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金堂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王林,男,。
被告邱万发,男,
被告重庆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县故南镇大石路60—50号。
被告傅先珍,男,
被告姚春华,女,
被告查爱文,男,。
被告重庆升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14号。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64号万凯新都B座6楼。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鱼洞巴县大道69号2层。
原告王林与被告邱万发、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龙游公司),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受理后,2008年7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需继续治疗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2008年6月28日,被告邱万发申请追加重庆升鹏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升鹏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升鹏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为本案的被告和第三人,升鹏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申请追加查德君的法定继承人傅先珍、姚春华、查爱文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2009年4月2日,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的法定代理人王正宗及委托代理人蔡晓银,被告邱万发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龙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文彬、杨新忠,被告傅先珍的委托代理人温宏建,被告姚春华及委托代理人温宏建,被告查爱文的法定代理人李惠群及委托代理人温宏建,被告升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泊江、刘洪,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渊,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龙游公司驾驶员邱万发驾驶该公司渝BA6116号重型货车从重庆市垫江县驶往成都市。22日3时17分许,该车行驶至成南高速公路67Km+500m处,与被告升鹏公司的渝B76609号货车发生擦挂,并与站在路面维修渝B76609号货车的查德君、王林碰撞,造成查德君死亡,王林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30日,四川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作出第2008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林、邱万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查德君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林受伤后住院治疗至今,经鉴定为植物人状态,一级伤残。渝BA6116号货车系被告龙游公司所有,被告邱万发系该车的驾驶员、车主,挂靠登记在被告龙游公司,渝B76609号货车系被告查德君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升鹏公司。原告王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阳光保险和永安保险,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有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林的具体请求包括医疗费等。
被告邱万发辨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王林在车辆抛锚后,不仅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将车迅速移到安全位置,而且违反相应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擅自修车,交警队作出的原告王林与被告邱万发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有误,原告王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王林的损害赔偿,被告邱万发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金额均不合理。对后续护理费,应参照对职工工伤护理的相应规定,结合护理依赖程度,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分期给付。被告邱万发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龙游公司,应当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龙游公司辩称,与被告邱万发的意见基本一致。
被告傅先珍,姚春华、查爱文辨称,查德君已死亡,查德君作为乘车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傅先珍、姚春华、查爱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升鹏公司辩称,渝B76609号货车系被告查德君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升鹏公司,应由查德君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邱万发的意见基本一致。
第三人阳光保险称,事故车辆停放的位置违法,且未设立警示标志,人员未转到安全地带,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本案是侵权之诉,商业三者险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追加永安保险为当事人,由二个交强险进行赔付。
第三人永安保险称,原告王林作为渝B76609号车的驾驶员,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不仅未迅速将车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内,或请求救援,反而站在第二车道内修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被告邱万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的认定,渝BA6116号车与渝B76609号车发生擦挂,两车并未发生碰撞,本次事故是渝BA6116号车单方运动造成的。原告王林作为驾驶人员,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永安保险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永安保险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邱万发驾驶BA6116号重型货车从重庆市垫江县驶往成都市,22日3时17分许,该车行驶至成南高速公路67Km+500m处,与因左后轮胎泄气故障停在左起第二车道和应急车道这间的渝B76609号货车发生擦挂。此时,王林和查德君正站在第二行车道维修渝B76609号车故障轮胎,两车发生擦挂后,渝BA6116号车继续向前运行中,致死查德君和致伤原告王林。渝B76609号车开启应急灯,但仅右侧灯闪烁,左右两侧边灯亮着,无其他警示标志。原告王林当即送往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30日,四川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作出第2008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林、邱万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查德君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林先后在四川华西医院住院14天,医疗费21538元,以上医疗费中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扣除合计10273.1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理中。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是王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残疾等级为一级;王林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需要二人,护理期限为二十年;王林今后需要配置和更换残疾辅助用具,费用共计约需40942元。被告邱万发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由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是王林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需用防褥疮床垫,费用约需5600—8400元。渝BA6116号货车系被告邱万发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龙游公司,由被告龙游公司在第三人阳光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陪。渝B76609号车系死者查德君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升鹏公司,由被告升鹏公司在第三人永安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陪。被告傅先珍、姚春华系查德君的父母,被告查爱文系查德君的儿子,均系查德君死亡后的财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审理中该三被告表示均不放弃继承查德君的遗产。原告王林系农村户口,但具有驾驶汽车的执照,被查德君聘请为驾驶员,具有固定的收入。被告邱万发已给付原告王林48500。第三人阳光保险已给付原告王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意见,有交警队作出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调查材料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车辆挂靠合同和行驶证。有保险合同和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及第三人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原告王林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渝B76609号车,因车轮胎故障,将车停在从左第二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且左后轮向公路内超过第二车道边线57cm,没有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将车移至安全位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事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主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的规定,原告王林的该停车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邱万发驾车,观察不足,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被告邱万发的驾车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作为驾驶人员,原告王林的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邱万发的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原告王林在车辆发生故障后,不仅没有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反而站在第二行车道内与查德君一同修车,此时根据原告王林实施的修车行为和所处的时空变化,原告王林不再是驾驶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王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与其站在第二行车道内修车行为肯有直接因果关系。虽原告王林的受伤,在渝BA6116号车与渝B76609号车发生擦挂后,无法证实是渝BA6116号车单车撞击或渝BA6116号车与渝B76609号车与渝B76609号车两车挤压所致,但与被告邱万发不慎驾驶渝BA6116号车以及原告王林违章停放的渝B76609号车相关。综上,原告王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与原告王林站在第二行车道修车有因果关系,此时原告王林作为事故车辆渝BA6116号车与渝B76609号车的第三人,原告王林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20%比例计算;被告邱万发作为渝BA6116号车驾驶员和车主,虽按路线正常行车,但没有完全尽到安全驾驶的谨慎义务,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王林的损害,除原告王林自行承担以外的损失部分应承担30%;原告王林作为驾驶员不仅违章停车,而且没有依法设立警示标志,原告王林的该违章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损害的对象又恰好是作为修车人的王林本人和查德君,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林自己行承担以外的损失部分的70%以及原告王林自行承担损失部分,因原告王林系查德君的雇员,驾车行为和修车行为均是雇佣活动,且渝B76609号车车主系查德君,故应由查德君承担赔偿责任,查德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傅先珍、姚春华和查爱文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龙游公司和升鹏公司分别作为渝BA6116号车与渝B76609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分别对被告邱万发和查德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BA6116号车在第三人阳光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邱万发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依法应由第三人阳光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渝B76609号车在第三人永安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林作为驾驶员承担责任部分,依法应由第三人阳光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保险公司在的限额赔偿,应根据原告王林死亡后的赔偿费用。原告王林的住院院内医疗费119882元,院外购药24603.64元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中一部分合计金额6368.84元,原告不能证明与其自身的治疗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王林的医疗费共计138116.80元。原告王林系农村户口,主张其他相关赔偿费用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王林长期居住在城镇,又从事汽车运输服务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王林的该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王林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0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原告王林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为:护理费为24725元÷365天×354天×2=47959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725元÷365天×354天=23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4天=7080元;营养费10元/天×354天=35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没有票据,但基本符合原告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2633元×20年=252660元;鉴定费用合计6100元,本院应予以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为8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1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酌定支持30000元。至于原告王林主张的后续护理费876000元的问题,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不应给付或参照工伤标准分期经付。根据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1.4条之规定,原告王林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并发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给付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最长护理期限20年,故原告王林的后续护理费为24725元×50%×20=247250元。以上费用除鉴定费6100元和原告自费医疗费10273.17元外合计750711.63元。第三人阳光保险和永安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864.50元和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1229.80元,合计162188.60元,余588523.03元。按各方面赔偿比例,首先原告王林自行分担20%为117704.06元,余470818.97元由第三人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0818.97元×85%×70%=280137.29元,剩余部分被告邱万发承担470818.97元×5%×30%=7062.28元,被告查德君方承担470818.97元×15%×70%=49435.99元。鉴定费6100元和原告王林的自费医疗费10273.17元,按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274.63元,被告邱万发承担3929.56元,查德君方承担9168.97元,第三人阳光保险已给付的10000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邱万发已给付的48500元,扣除被告邱万发应承担的10991.84元,余37508.16元,由第三人阳光保险直接给付被告邱万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林167769.54元
二、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林361231.59元
三、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邱万发37508.16元
四、被告傅先珍、姚春华、查华文在继承查德君遗产范围内承担179583.65元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升鹏运输有限公司对179583.65元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爱理费11400元,由被告邱万发负担2800元,由被告傅先珍、姚春华、查爱文负担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文孝
审判员韩玉红
人民陪审员李世康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