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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东:“醉驾”入罪问题讨论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5-18 22:27:32 阅读次数: 321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魏东:“醉驾”入罪问题讨论
【博主按:
2011年4月29日上午,四川大学法学院魏东教授应邀为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做了题为“危险驾驶罪诠释与适用”之学术讲座,因为本文主要内容需要在纸质学术刊物上发表之故,此处仅刊载其中“醉驾入罪”部分内容供博友参考,未予刊出的1万余字则有待日后另文发布。
】
在具体的司法认定中,醉驾入罪可能有以下一些五个问题值得讨论:
1、“醉驾”何以成罪?
在常识性观念中,醉驾被称为“马路杀手”,为什么?据文献资料介绍:酒精的主要毒理作用是抑制中枢神经系统,随着酒精的不断大量摄入,大脑皮层、脑干、脊髓、丘脑的判断、言语、视觉均会明显异常,分辨力和注意力减退消失,严重者会导致昏睡、昏迷及因延脑呼吸中枢严重抑制而死亡。科学实验表明,血液酒精含量为0.3-0.5mg/ml时,驾驶员出现注意力不集中,刹车及回避准确性下降,驶向公路边缘的趋势性增加;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达到0.4 mg/ml时,车祸概率提高2倍;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 mg/ml时,车祸概率提高3倍。
[1]
有鉴于此,日本、英国、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均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犯罪,
[2]
我国也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入罪。
2、“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问题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可见,“醉酒”标准应当说是明确的。
但是,在“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上,学者间还存在分歧。一种看法是执行单一的量化标准,认为从法律上讲,“醉驾”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按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来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了一定的饮酒量以及行为人的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关系。
[3]
而另一种看法是执行复合的量化标准与行为人标准,认为,虽然酒精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观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较大差异,不能不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对于醉酒驾驶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
[4]
言下之意,就是现行规定还不合理,需要改变。
笔者认为,“醉酒”的司法认定上应当坚持单一的量化标准。因为,醉酒驾驶机动并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目的是实现汽车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风险防范,在法理上这是一种行政犯、行为犯,因而,行为人违反行政法规定并且实施一定行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本罪。更何况,每个具体人的身体抵抗能力和其他条件,本身也是一个难于测试的问题,不应成为风险刑法适用中的一个变量。
3、“醉酒驾驶”是否需要“情节恶劣的”限制?
尽管立法上没有这个限制,但是在理论界学者间还有一些分歧。有学者认为,醉驾不分情节“一律入罪”过于严厉,“对是否构成醉驾有必要进行数量和程度上的细化和限制,还要结合医学进行科学的考量”。
[5]
这种看法更多的还是从刑法谦抑性立场出发所做的考虑。最近的《检察日报》上还刊登了某位检察官的一篇文章,其标题就是《并非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即构成醉酒驾车罪》,专门谈论这个问题,其结论是:并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一律成罪。其提出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6]
(1)认定醉酒驾车犯罪须充分考虑到醉酒驾车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程度。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的含义规定,以但书的形式强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如果机械理解法条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所有醉酒驾车行为都作为犯罪来处理,显然没有辩证认识到不同情况下的醉酒驾车者的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人身危险性之间的差异程度,也就无法对其行为作出客观全面的评估。(2)实践中,行为人醉酒的程度存在差异,醉酒后驾驶的环境也不尽相同,如果将所有醉驾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显然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多样,将某些本应行政处罚的行为升格为刑事处罚,将导致刑事打击过重。
对于这个问题,
笔者的看法是:
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严峻时刻的刑法解释论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应当解释为属于“情节恶劣的”的危险驾驶行为之一,对此行为定罪根本就不存在另外的“情节恶劣”这个要素的限制。“醉酒驾驶机动车”解释论上的含义是指,只要醉驾,不论是否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只要不具有其他出罪要素(如无故意或者紧急避险等情形)的,均构成本罪。至于今后可否作出有利于嫌疑人出罪的解释结论,则有待于今后汽车社会安全风险本身的评估:如果多数人都养成了不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习惯,从而汽车社会安全风险已经降低到足够的程度的时候,那么,就可以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限制解释,即可以要求必须还有其他“情节恶劣”的限制,而不将醉驾本身就解释为情节严重的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但是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仍然十分巨大的时候,就不应当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之外另外增添一个其他的“情节恶劣”的限制,而应直接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解释为“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即犯罪行为)。否则,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如果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之外另外增添一个“情节恶劣”的要素,则既不符合刑法修正案的本意,也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甚至也违背了民意,只能遭致大范围的质疑和反对,并且难免出现针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众多责难,如“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空置立法”等责难将不绝于耳。应当说,这是值得我们思考和注意的问题,在当前应当尽量将所有的故意“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直接解释为“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当然,即使如此,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中的某些特殊情况确实也需要特别审查和特殊处理,比如下面讨论的“因公醉驾”和“因紧急醉驾”的问题就是适例。但是应当指出,这些所谓的特殊情况或者特殊情形,在理论上讲只是针对“醉驾”一般情况而言的特殊(关涉违法与责任的程度问题),而与有关论者所提之“情节恶劣”不同。
4、“因公醉驾”与“因紧急醉驾”问题。
所谓因公醉驾,是指警方及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机构
的
公务员或者公益人员等特殊人员出于公务或者公益原因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所谓因紧急醉驾,是指普通公民因为紧急避险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而不得已实施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展开深入研究。
笔者的看法是:(1)因公醉驾与因紧急醉驾的行为人本身是否应该定罪?笔者认为,笼统说不考虑这些情况而一律定罪处罚可能有失妥当,但是确实只能针对一些十分特殊的情况才能作无罪处理,如紧急情况下别无他法且能够得到社会公众情理上的理解和赞同,如警察追逃犯、公民见义勇为、公民急救病危病人等,但是,除此之外应当尽量少作出例外处理,而仍然应当定罪处罚。(2)强迫命令者或者教唆者等有关共同行为人是否应该定本罪?当行为人本人被定罪处理时,可以对强迫命令人员、教唆者定罪处理;否则,在行为人本人没有被定罪处理的情况下,则不宜对强迫命令人员、教唆人员等定罪处理。
5、“隔夜醉驾”的问题。
所谓“隔夜醉驾”,是指前一天醉酒但是没有驾驶机动车,时隔一个夜晚之后的第二天才驾驶机动车,但是仍然查明行为人客观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对此问题,我国已有学者进行了讨论,认为对于“隔夜醉驾”不能搞客观归罪,在“隔夜醉驾”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认识不到自己是在醉酒驾车的,即驾驶人正常驾驶车辆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驾驶人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执意驾驶车辆的,则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7]
应当说,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主要是需要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严格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对于“隔夜醉驾”行为在主观上确实不是出于故意,就不应认定为本罪,因为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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