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5日,被告刘某驾驶湘C88771小型轿车从祁东县城沿322国道往白地市方向超速行驶至66公里+150米地段时,遇无名氏在道路上同方向行走,车辆临近时,无名氏突然往道路中间横行,湘C88771小型轿车与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与无名死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核查,无法确认死者身份,在衡阳日报上刊登了认尸启事,在法定期限内无人认领尸体,遂确定死者为无名流浪人员。经核定,无名死者的各项物质性损失为109,538.2元。被告刘某驾驶的湘C88771小型轿车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财产保险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财产保险某分公司辩称,本案死者身份不明,作为原告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死者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与无名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祁东县交警大队在无法查明死者的身份的情况下,依法公告认领尸体启事,核实死者身份,在法定期限内无人认定,依法火化了尸体。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管理单位,以原告的身份要求被告刘某赔偿无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财产保险某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