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的认定问题研究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6年4月12日,原告曹某给被告毛某5万元,毛某于次日用此款购买奇瑞牌QQ轿车一辆。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书写的“购车经过”,被告却不承认取得5万元是借款行为。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我与被告周某之夫系老同学,与被告一家关系甚好。2005年被告周某之夫病故后,其女毛某认我为干爹并以“老爸”相称。2006年4月,因毛某要购买汽车,周某向我提出借款,我考虑到两家多年的关系,同意把钱借给二被告。我告知周某于2006年4月12日在白云路中信证券交易所将钱交给她,但她说该日有事,我们便约定将钱交给毛某。当日,我将5万元从银行取出在被告家中交给毛某。当时毛某称由周某补写借条,但一直未写。6月12日我把毛某约到家中协商还款及出具借条事宜,但毛某仍未书写借条,仅向我出具了其亲笔书写的“借款购车经过”且未署名。此后,二被告相互推托拒不出具借条,且未还款。我认为此款是经周某同意借给毛某的,我要求毛某还款5万元,周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此事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辩称:原告与我父亲是老同学,但关系一般。原告是一个作风不正派的人,1989年时就对我动手动脚。1991年原告蓄意到我家给我放黄色录像并与我发生性关系。后来我结婚了,又离婚了,一个人带着孩子又没有工作。2006年3月27日原告来我家,问我对未来有何打算,我说想买辆车拉点黑活,原告说这钱由他来出,之后我们又发生了关系。4月12日原告自带食物来到我家,当着我母亲的面说要给我买车。我与原告于当日去车市看车,因我要的颜色暂时没有,原告把5万元交给了我。第二天我自己去买了一辆奇瑞QQ轿车。原告给我钱是赠与行为,并非借贷。6月12日我去原告家,我们发生关系后,原告不让我走,我给原告写了一份购车经过。我认为原告给我钱是赠与行为,不是借贷,不同意还款。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曹某称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但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购车经过”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其与毛某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毛某认可上述短信记录,但称短信内容并未记载其向原告借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无异。
二审法院认为,曹某称周某、毛某向其借款购车,其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关事实。曹某为其主张所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及毛某书写的“购车经过”均不能明确证明本案诉争的5万元系周某、毛某向曹某的借款,故曹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主要涉及民间借贷案件证据的几个问题。
1.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均系自然人,且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所以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分清举证责任应由哪方承担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是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后,首先应当确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是否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据是最常见的诉讼证据。借据实际上就是借款协议,既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又能够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即可,有些借据虽然记载内容不完整,但只要借款的主体和数额是明确的,就能够证明即可成为诉讼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若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然后是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针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债务人的抗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债务人针对债权人提供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客观性提出抗辩,此时债务人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第二,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受到妨害、制约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第三,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对此,债权人可通过补充证据加以证明,若债务人没有上述主张,则债权人不再承担其他举证责任。
2.证据的效力问题
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当事人双方提供数个证据且有矛盾的情况比较多见,在审查认证时就需要判断相关证据效力的高低,去伪存真,严格按照《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质证、认证规则综合考量。在数个证据证明同一事实的前提下,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具给贷款人的借据,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真实性强,证明力应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一般应当作为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但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往往由于借贷双方当事人本就相识或相熟,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没有形成相关的书证等直接证据,当事人就会提供很多相关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间接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这些间接证据的判断、分析和认定,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77条确立的最佳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认证。
3.高概率标准 .
在借贷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也就是说:凡是发生的概率性较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概率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概率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4.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
在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发生纠纷后,案件本身只有数个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的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且数个证人证言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时,应注意:审查证人证言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应当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证言高于未出庭证人所作证言;数次证言内容保持一致的证人证言高于数次证言不一致的证人所作的证言等方面。
5.结合本案作具体分析
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对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无争议,则原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如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必须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现被告主张原告是赠与行为,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1)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了资金流转,原告给付了被告现金5万元,但该款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借款、对价给付、赠与等,故仅凭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确定该款就是借款,因此原告举证并不充分,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2)对于被告而言,如否认借款事实,则必须对该款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本案被告以原告与其长期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此款系原告的赠与相抗辩,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3)从举证能力来分析,如果是借款,原告完全能够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但本案中却没有借据,原告不能举证是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所致;而对于被告而言,其主张的赠与在一般情况下,被赠与人是无法要求赠与人出具证据的,故在原告举证并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提供充足的赠与证据实在是勉为其难,也有失公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精神,借贷案件的证明要求较高,只有借贷关系明确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借贷事实存在疑问或不明确时,则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案中,双方举证均不充分,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