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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法规交通法规 → 因工伤残护理费享有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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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伤残护理费享有的条件
来源: 济南交通事故网 作者:邵光岭 律师 发表日期: 2011-11-04 10:29:27 阅读次数: 297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
 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6〕113号)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请示如何掌握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便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险字〔1992〕6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险字〔1992〕28号)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工伤致残享受护理费条件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06号)的有关规定精神,职工工伤或职业病致残后,被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同时具备护理依赖条件的,才能享受护理费。被鉴定为四级以下伤残,生活尚能自理,不能享受护理费;但是如果伤残程度发生了变化,应按规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评定,及时调整伤残等级。


  二、伤残人员护理依赖五项条件的具体掌握问题,要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医生的意见,研究确定。

 

**  **  **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鲁劳社[2006]79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鲁企业:
  为切实保障企业工伤全残人员和供养亲属的生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3〕107号)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06年7月1日起,调整企业工伤全残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05年12月31日前已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经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程度为1-4级,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企业工伤职工以及经批准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含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调整办法
  符合条件的工伤全残人员的定期伤残津贴,以2005年12月本人月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2006年企业工伤全残人员伤残津贴调整表》(附件)的标准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以2005年12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配偶每月增加6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5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元;生活护理费以2005年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调整,调整比例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资金来源
  增加待遇所需资金,已纳入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支付项目的,从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纳入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支付项目的,从原资金渠道列支。
  此次调整待遇工作,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工伤人员以及工亡职工亲属的关怀。各级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各企业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要采取措施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把工作做细、做好;要严格执行政策,认真搞好审核,不能随意开口子;要加强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工伤人员增加待遇工作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未按政策规定增加工伤人员待遇的情况,要依法予以处理。
  此次调整待遇工作,由各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实施。此项工作要于2007年1月底前结束;2月10日前,各市要写出总结,分别报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

  附件:《2006年企业工伤全残人员伤残津贴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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