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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法规交通法规 → 山东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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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办法
来源: 济南交通事故网 作者:邵光岭 律师 发表日期: 2011-11-30 13:13:51 阅读次数: 171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山东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并收取报酬或者获取利益的营业性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本办法所称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是指使用汽车通过道路运送普通货物的运输。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工作。
第四条  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五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包括整车和甩挂运输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第五条  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和《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的车辆不得兼具载客功能。
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汽车上;从事集装箱运输的,应当具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第六条  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已购置车辆的,应提供机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拟投入车辆的,应提供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机动车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六)服务质量保障措施文本,包括岗位职责、服务规范和服务质量事故处理制度等;
(七)办公场所与停车场地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查被许可人投入运输的车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车辆技术等级。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要求和期限投入运输车辆,承诺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超过承诺期限六个月不履行投入车辆承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并持《工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被许可人在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时,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者可以在自愿联合的基础上组建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
社会经济组织可以依托道路货物运输站(场)、道路货物集散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依法成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整合不具备车辆数量条件拟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的经营者实行集约化经营。
鼓励已取得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整合不具备车辆数量条件拟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的经营者实行集约化经营。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乡镇交通管理所可以指导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者依法组织成立道路货物运输联合体,吸纳不具备车辆数量条件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者实行集约化经营。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非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不需要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一)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人生活服务的或者仅在工矿区域内使用货运汽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核定载质量不超过2000千克的自有货运汽车为本企业生产流通服务的;
(三)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使用核定载质量不超过2000千克的自有货运汽车运送自有货物的。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施行前已取得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原许可事项不发生变更的,其所属车辆继续予以年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到期需要换发新证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办理。车辆报废拟继续经营、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施行前已申请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并已购置车辆且已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其许可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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