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在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以及高新开发区内道路(不含绕城高速公路)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轻微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济南交通事故律师
轻微财产损失是指造成每车2000元以下车物损失,机动车仅车身前后保险杠、车灯、引擎盖、门窗等外表件损坏,但发动机、车架、底盘、转向、传动等部件未损坏,机动车可以继续驾驶的。
上述轻微交通事故的标准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可以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道路上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责任没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快速处理程序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快速处理程序:
(一)机动车无有效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有争议的;
(七)在夜间19时至次日凌晨6时发生的事故;
(八)未在本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的事故。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快速处理的轻微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和各方同等责任二类。
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双方或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行为的各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过错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并共同承担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车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倒车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
(四)溜车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的;
(八)借道通行、变更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的;
(九)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的;
(十)其他单方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
第七条 市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机动车保险公司设立“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派驻保险理赔人员,及时办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事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派驻事故处理民警,设立交通事故处理窗口,协助保险公司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
第八条 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相互查验驾驶证和保险凭证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三)当事人可采用摄像、拍照或者文字记录等方式固定事故损失证据;
(四)当事人立即向各自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报案号后,及时填写《济南市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当事人现场记录书》(简称《记录书》,式样附后)。无《记录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驾驶证号、机动车牌号、车型、投保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间、碰撞部位、过错行为、事故责任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对《记录书》或其他文字材料共同核对并签名后,各持一份;
(五)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应当在撤离事故现场后凭《记录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及相关证据,在24小时内同时到“服务中心”办理理赔手续。
第九条 《记录书》由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印制,在机动车投保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发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违法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车辆驾驶人审验等窗口免费发放《记录书》;也可复印或从网上下载《记录书》。
第十条 当事人自认为财产损失在2000元以下而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或评估机构核定,实际损失超过2000元的,可因理赔需要向“服务中心”交通事故处理窗口要求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处理民警应根据当事人填写的《记录书》、车物损失评估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以及相应的调查情况作出《事故认定书》,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照商业保险的规定进行理赔。
第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由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付。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部分,在全责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在全责方的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全责方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承担赔偿。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的,可选择任何一方保险公司办理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为双方车辆查勘定损,并向当事人出具双方车辆查勘报告、估损单以及赔付方保险公司所需的理赔资料。
(一)事故车辆双方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查勘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和估损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二)一方损失超过2000元的,受理方保险公司应通知对方保险公司共同查勘。2000元以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服务中心”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核定有异议,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事故发生地依法设立的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定损。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或评估机构重新核定均不认可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另一方当事人应立即报警,并同时向承保保险公司报案。
第十五条 对符合快速处理条件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记录有关情况,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其撤离现场,拒不撤离的,依法强制撤离,并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和记分。
第十六条 适用快速处理程序办理的当事人,为逃避责任不按本办法规定到“服务中心”办理理赔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依法立案处理。
第十七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公安局、济南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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