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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法规交通法规 → 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责任”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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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责任”研讨会综述
来源: 济南交通事故网 作者:邵光岭 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2-29 16:21:21 阅读次数: 206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责任”研讨会综述

                   ●原载《浙江审判》2008年第11

随着汽车走入千家万户,交通事故中的保险纠纷不断增多,其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引起人们关注。20086月,浙江省高院研究室决定联合中国保监会浙江监管局法制处举办一次“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责任”专题研讨会,征稿启事在《浙江审判》、《案例指导》、浙江高院内网上登出后,编辑部收到稿件41篇,其中论文16篇,案例25篇。经专家初选,编辑部选取了14篇论文和案例作为会议交流。923-24日,专题研讨会在淳安县进行,入选论文、案例作者应邀到会参加交流。省高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民二庭庭长章恒筑、研究室副主任江勇、研究室副主任程建乐、浙江保监局法制处负责人陈沁等参加了会议。与会代表围绕“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交强险的法律问题”专题,从理论到实践,从国内立法到国外立法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现将研讨会有关情况综述如下:

一、多数意见圈中人保险网中国最大的保险专业资源仓库

(一)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与会代表认为,《保险法》第18条要求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后果,但实践中应防止对免责条款的外延作出泛化理解。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义务条款等,导致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或免除部分保险责任,是否属于《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范围,研讨中有不同看法。有同志认为,如果将其纳入《保险法》第18条的调整范围,不仅将破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且因免责条款太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将难以落实,对保护投保人利益也不具有现实意义。

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合判断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对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情况的证据要求,不宜过于苛刻。就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现状而言,如果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有明显标志,投保人在附有“投保人声明”栏或单独制作的“免责条款说明书”、“投保人声明书”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作明确说明,通常应将此作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予以采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此外,在被保险人有众所周知的重大故意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例如,交通事故逃逸、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情况,法院应当考虑到受害人与致害人的不同,不能一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二)关于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原则问题。与会代表认为,《保险法》第31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是保险合同解释的重要原则,但不是孤立和唯一的原则,《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解释原则同样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解释合同的原则和方法是一个有机的结合体,它们共同担负着解释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使命。一般而言,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并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情形。首先,若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例如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了保险合同某一用语的含义,但投保人主观上可能理解有偏差,则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必要。其次,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有歧义,应当由法院根据客观情况予以确定,对法院认定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先应按《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进行解释。最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还必须以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用语的歧义的产生不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果某一条款是由被保险人拟定或合同双方协商拟定的,对因此产生的歧义就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三)关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法院针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作出的调解协议或判决对保险人的效力问题。与会代表认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两者性质及适用法律均不同。如果要求保险人直接按照法院针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保险金额、免责条款、保证条款、免赔额(率)等的约定就失去了意义。且在保险人没有参与的侵权纠纷诉讼中,被保险人由于不愿意诉讼等原因,与第三人调解时有可能放弃一些权利、揽取一些义务,甚至可能出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串通的道德风险。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免赔额(率)条款等重新核定理赔金额,这与尊重先诉判决的既判力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并未与之冲突。在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相关索赔资料,给予保险公司合理的理算期限,待保险公司将理算完成后,按理算金额要求保险公司将相关款项转账至法院执行账户。受害人、被保险人对理赔款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另案处理。圈中人保险网中国最大的保险专业资源仓库

(四)同一保险事故涉及多个受害人,以及同一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交强险如何赔付。与会代表认为,交强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故在同一保险事故致多人伤害时,交强险赔付限额是指对该事故所有受害人损害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保护各受害人的利益,对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应当通知参加诉讼,尽可能一次性处理。对同一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各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其适用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占全部车辆总的分项赔偿限额的比例,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分摊。这一方法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中的规定相一致。圈中人保险资料库 zlk.qzr.cn

(五)关于交强险是否实行分项责任限额的问题。有的法院在审理交强险案件中,打破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在交强险的整体最高责任限额以内进行交强险的责任处理。对此,与会代表认为,实行分项限额赔偿是《交强险条例》23条依据上位法《道交法》第17条作出的明确规定,而不仅仅是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法院判决不能突破法律法规。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之所以对受害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设置最高赔偿金额,是因为实行分项限额有利于结合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有利于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从而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最终保障全体投保人的利益。有人认为交强险分项限额中,最主要的部分是死亡伤残部分,但其以受害人死亡伤残为前提,而事实上大多数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未达到造成死亡或伤残的标准,若对赔付额予以科目划分,则受害人只能获得较少量的医药费或者财产损失部分的赔偿,有失公平。这一观点未能准确理解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含义,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在不构成死亡、伤残的情况下,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也可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二、分歧意见

(一)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与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顺序问题。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一般做法是,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实务中,有的法院则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会的有的代表认为,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某个项目都有失公平,可取的做法是,如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赔偿项目的总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对该分项限额内的所有赔偿项目按比例赔偿。

(二)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意见认为,应当区分交强险与商业险。对于交强险,由于交强险条款对此没有作出专门规定,从有利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这种情况下,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例如,有的商业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约定应属有效。

(三)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中约定医疗费用赔偿仅限于医保范围,这一约定效力如何。有的代表认为,对于商业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面,商业保险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可能的加害人)的责任风险,而不是为了给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这与交强险有根本的不同;另一方面,商业保险制度是建立在保险费率精算的基础上的,不应轻易否定保险条款的效力。保险条款对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约定限于医保范围的,没有逾越商业保险的规划范围,不应当否认其效力。圈中人保险资料库 zlk.qzr.cn

(四)关于如何理解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问题。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该条款的规定如何理解和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与会代表也持两种不同观点。圈中人保险网http://www.qzr.cn收集整理制作,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一部分与会代表认为,在驾驶人醉酒等情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下,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考虑机动车主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其次,《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再次,《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确实不够周全,导致了不同的理解,但在理解存在争议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最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违反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是,在被保险人是致害人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则考虑到《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了保险人在垫付后具有追偿权,为避免这一冲突,应不予支持被保险人的索赔诉求。

另一部分与会代表认为,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源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而条例第22条从字面上理解会有不同含义,但结合上下文来看,含义仍比较明确。首先,条例第22条创设了“垫付”一词,对保险人而言实质上就是“赔付”,性质类似于《保险法》关于在财产保险领域,保险人在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据此,在无证驾驶等情况下,条例第22条对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分为两部分来表述的:对人身损害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正面表述),对财产损失则不承担保险责任(排除表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对条例第22条的含义作了进一步明确,约定人身损害除垫付费用之外,其他费用不予赔偿,条款的约定并未超出条例的规定。其次,如果认定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无效,则导致出现“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应当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限额)并可以追偿;人身损害中的非抢救费用(10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且不能追偿。”这种做法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且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等行为本身也是国家严厉禁止的违法行为,交强险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原则出发,提供抢救费用的经济保障,已经体现了《道交法》立法目的和交强险的社会功能。最后,交强险条款是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管部门审批的条款,保险公司作为经营者,其成本核算依据的是审批条款,在承保、理赔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按条款执行,否则将因违反《保险法》第107条产生合规经营风险。且如果法院否认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效力,将出现保险公司的正常理赔标准与司法审判标准完全相左的局面,诱使原本可以通过公司程序得到妥善处理的保险事故,以保险纠纷的形式进入诉讼程序,法院的审判资源也将难以承载,审判的社会效果不容乐观。

(五)车辆转让后未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之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交强险,与会代表的意见基本一致,由于交强险的法定性质,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考虑,即使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人仍应承担责任,但如果转让后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导致保险费上升的,保险人可以要求补交。

对于商业险,部分与会代表认为,车辆保险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利是合同双方享有的独立的权利,不是依附于车辆所有权的从权利,不会因为所有权的转移而自然转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合同变更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的,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责任。圈中人保险网http://www.qzr.cn收集整理制作,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有些与会代表认为,即使是商业险,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机动车保险主要是为特定车辆设定的,应当随着车辆的转让而当然转让,否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也违背了当初投保的目的。但是,如果车辆在转让后使用性质等发生了变化,对保险人确定是否同意继续承保、调整费率等产生重大影响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拒赔。

(六)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有的与会代表认为,保险索赔权可以转让。理由是保险索赔权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属于债权,不属于《合同法》79条规定的不可转让的合同权利的情形,而且当事人的合同并未约定此种情况的合同权利不可转让。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索赔权为期待权,在这一阶段,索赔权一般不能转让,除非受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旦事故发生,索赔权即转化为既得权,此时这种权利性质为债权,其转让不受请求权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影响。

部分与会代表认为,由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无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都具有较多的合同订立前、订立时、订立后的权利义务,保险人最终是否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被保险人是否能够得到保险人的赔款,无论是法律规定上还是合同约定上都有许多特别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79条,保险合同性质决定了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不能转让给第三人。同时,索赔权的转让,将导致保险公司直接向无关联的第三人支付赔偿,无法对其身份和资金流向进行审查,违反了我国反洗钱的有关法律规定,且在一些保险纠纷中,由于保险索赔职业中间人或保险索赔公司介入以低价购买索赔权,保险赔款最终流入职业中间人手中,未能起到保险保障的作用。济南交通事故律师山东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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