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别人的卡“捡钱”理应负刑责
两个月前,在杭州打工的张青到银行给家里汇款时,发现自己还没插卡,按键时ATM机就自动“吐钱”,接连摁了六次之后,取出来的10500元却成了“烫手山芋”。两小时后,他就向警方自首。只是因为过分慌张,他又把钱弄丢了。尽管事后张青用自己的钱归还失主,但是,他还是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杭州江干区检察院提起公诉。(7月13日《今日早报》)
这则新闻在众多门户网站冠以“男子ATM机前‘捡钱’后自首还钱仍被刑事处罚”的标题,一时间,网络舆论汹涌,许多网民为张青喊冤,认为他比广州的许霆更冤。
但我要告诉网民的是,“标题党”害死人。如果说张青果真是没有插卡,而ATM机出了故障自动“吐钱”,那么,张青就跟许霆案有些类同,但实际情形并非如此。报道说:“张青走到ATM取款机前,刚准备拿卡出来,突然发现ATM机的页面并不是以前经常看到的提示插卡的页面,而是显示有‘取款’、‘查询余额’、‘退卡’等的页面”,这时,他按“取款”取了二千元,可以说,此时他是不知情,他的行为是不当得利,但接下来的第二次取500元钱后,他“查了下余额,发现账户显示里面有6万多元。这时,他突然意识到,可能是前面的客户把银行卡给忘在ATM机里了”。这时候,他的性质与许霆就完全不一样了,因为他已经知道是其他客户遗留下的卡,所以导致了ATM机会吐钱。但他一不做、二不休,又取了四次钱共计8000元,这完全是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了。
所以,张青的行为并不是“捡钱”,而是骗钱了。“捡钱”,那是根本没有操作ATM机,而机器出了故障自动吐钱,而骗钱则是明知他人的卡遗留在了ATM机,还主动通过操作ATM机,按取款和取款金额的键,来达到骗取银行钱的目的。根据2008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张青这种行为相当于ATM机上捡到别人的卡,又冒用别人的名义在机子上操作取钱,当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