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于2010年7月1日在全省正式施行。本人代表浙江省律师协会参加了浙江省高院上述《意见》的讨论、修改和定稿。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是侵权领域内类型化了的一类纠纷,涉及民生的基本问题,涉及面广泛,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全省各地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做法也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个《意见》在浙江省高院民一庭许惠春庭长的主持下,从起草、讨论、修改到定稿,听取了公安、保险、卫生、统计、基层法院和律师协会等多方面的意见,历时一年多,充分体现了省高院在司法决策方面的民主化,以及在涉及民生的司法问题上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现本人拟结合自已的办案实务和法理上的认识,对上述《意见》分几次予以逐条解读,以求教于广大律师同仁。同时,本人的解读与适用意见,仅是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第一条】 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的,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
【解读和适用】 《意见》的第一至四条均是有关保险公司的被告主体和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本条是有关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被告主体和保险赔付责任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保险公司的被告主体和保险赔付问题争议很大,各地法院适用法律和实务处理情况也不尽相同。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同时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纳入同一案件处理,也不利于查明事实,故应当分开作为两个诉分案来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和保险赔付责任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赋予了赔偿权利请求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强制险赔付的权利,故可从诉的合并的角度,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强制险赔付问题合并处理,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是,这种意见仅涉及强制险部分,不涉及商业险。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一种侵权纠纷,与保险赔付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但是从便于赔偿权利人获得赔偿的角度出发,不论强制险还是商业险,均应当合并审理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笔者认为,有关保险公司的被告主体问题和强制险、商业险的赔付问题,确实是困惑司法界多年的问题。无论是主张合并审理还是主张分案处理的意见,都是有其法律、法理的依据。浙江省高院这个《意见》定稿时,在充分听取各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后,作出了上述规定。我认为,这个规定是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的,也是恰当的。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这几个问题:
第一,保险公司是否列为被告,是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应当看到,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与保险赔付问题,毕竟是两个法律关系。同时,在有些案件中,未必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就一定都有利于赔偿权利人获得赔偿。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增加了案件审理的复杂性,容易使案件审限拖长,故未必有利于赔偿权利人得到及时的赔偿。因此,省高院没有硬性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列为被告,而是通过赋予赔偿权利人诉权和选择权。只有当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将“应当”的情形仅限制在强制险赔付的范围内。省高院的这一规定,尊重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区别。同时,如果把商业险列为“应当”情形,容易使案件过于复杂化,不利于法院及时查明事实,使赔偿权利人及时获得赔付。而对强制险来说,法律适用和事实问题均比较简明,合并审理不致使案件过于复杂化,且赔偿权利人获得了强制险赔付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其全部或部分的基本赔偿问题,使受害人及其家属先行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和安慰。
第三,有关商业险赔付的例外合并审理情形。这里要注意这么几个条件:一是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二是赔偿权利人请求强制险和商业险一并赔付;三是保险公司明确同意;四是人民法院认为“可”一并予以审理。一般情况下,车主在投保时强制险和商业险往往是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但是也有不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因此,规定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这个条件,目的在于控制诉讼的复杂性。因为,如果不作这样的规定,会使诉讼主体过于复杂。同时,不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则涉及到多家保险公司的责任分割、承担和利益问题,案件审理起来必然会过于复杂。这里还必须具备保险公司明确同意的问题。有些案件,商业险赔付的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到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适用问题,争议比较大。因此,这里有必要尊重保险公司的诉权。关于保险公司明确同意的问题,一般以保险公司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答辩中的明确同意方式予以表示,或者以保险公司应诉行为表明。这里未必以书面方式表示。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在赔偿权利人请求“一并赔付”、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有权主动审查是否准许的问题。该《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实际上就是赋予了人民法院的审查权。因为,强制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势必导致审理的复杂性。有些案件如一并审理,不便于查明事实,甚至会使案件久拖不决,最终不利于赔偿权利人得到及时赔付。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申请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解读和适用】 本条是有关赔偿义务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况。有些赔偿权利人甚至在法院释明后,出于某些目的,仍不申请追赔偿义务人。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赔偿义务人是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如果赔偿义务人不参加诉讼,则难以甚至无法查明案情。省高院作出这样的规定,我认为还考虑到了一种情况,即如果在赔偿义务人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有可能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人民法院在赔偿义务人未能加入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生效判决,会造成被动。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参加诉讼是必需的法律程序。在律师实务中,我个人认为,在起诉时就应当给当事人说明清楚,应当将赔偿义务人作为被告起诉,以减少不必要的讼累。在说明后,当事人仍不同意将赔偿义务人一并起诉的,要将省高院的规定向当事人说明,并将诉讼程序上的拖延等不利后果作出特别说明。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解读和适用】 本条是有关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的追加问题的规定。在实践中,比较多的赔偿权利人仅根据交通事故侵权关系起诉,没有将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列为被告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保险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但是,考虑到赔偿权利人的权益(强制险一般不考虑赔偿权利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问题),便于赔偿权利人获得更为合理的赔偿,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受害人和赔偿权利人获得赔偿的原则出发,强调了人民法院的释明责任。本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释明权是法官的权利。但是,省高院这一规定将法官的释明权延伸为一种释明的责任,可以看出省高院为保护受害人和赔偿权利人作出的努力和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作为一个律师,本人还想提示一下,是否将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一个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特别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承担一定责任的受害人,因交强险的赔付是先行赔付责任,且是不论受害人过错的。因此,如果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则会使受害人和赔偿权利人失去一定的合法权益,在实务中应当注意这个问题。
【第四条】 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但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的除外。
【解读和适用】 该条款是有关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冲突问题的规定。当前,不少保险合同均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方式,也有些就法院的管辖问题作出约定。这种约定与侵权纠纷的法定解决方式往往存在冲突。如何解决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冲突问题,有关方面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看法。应当说,各方的看法和认识均有一定的道理,争议比较大。从本质上来看,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如何统一纠纷解决方式的问题。应当说,无论以保险合同约定方式解决还是以侵权纠纷法定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都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可行途径。但是,多数同志还是认为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对侵权纠纷解决方式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
另一方面,大家也注意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并不失为解决纠纷好的方式。如果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保险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尊重。因此,在该条款中,规定如果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保险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的,作为一种“除外”情形予以规定。
这里还需要注意什么叫“自愿接受”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有这么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是,赔偿权利人依侵权纠纷解决的法定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赔偿权利人不明确表示异议。我认为,这种情况应当视为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第二种情况是,赔偿权利人以原告或仲裁申请人的身份按保险合同纠纷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起诉或申请仲裁,则也应视为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的情形。当然,如果在纠纷发生前,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或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一致达成纠纷解决方式,则不属于是否“自愿接受”的情形,而是一种新的约定。(待续)
浙江省高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意见解读和适用(二)
【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解读和适用】 该条是有关机动车所有人过错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规定。关于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一般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但是,如何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从我省司法实践看,多数情形下适用连带责任。而且,在认定机动车所有人过错方面,对机动车的过错情形掌握得相当宽泛,甚至已经倾向于推定过错或严格过错责任。因此,在社会上形成了一种普遍认识:借车不好借,一旦出了交通事故车主要全部赔偿。我个人观点是,作为机动车车主,对机动车的管理应负相当的责任,这样才有利于促进交通安全。但是,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有关机动车车主责任又存在一定程度的扩大化趋向,我们应当看到,实际驾驶车辆的毕竟不是车主,实际控制车辆的是驾驶人。这样不仅有失公平,而且不利于强化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和交通安全责任意识,不利于建立良好的交通安全秩序。因此,这里有一个度的掌握的问题,不能偏颇。
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用了六个条款。该法第四十九条对有关机动车车主一般责任作出了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由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比《民法通则》更具体了,但是,仍嫌不够具体。
在机动车车主责任中,很重要的有三个问题:一是机动车车主过错情形要不要作一定的限定的问题;二是过错责任一般应当适用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三是车主过错的举证责任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过去司法中确实存在车主责任泛化和扩大化的问题,需要加以必要的限制。理由我前面已经讲了。怎么限定才能促使车主尽必要的车辆管理责任,又强化实际驾驶人的责任意识呢?这里实际上存在一个车主与驾驶人责任分割问题。这次省高院《意见》中列出了车主承担责任的两种过错情形:一是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二是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当然,以上列的两种情形是比较常见的情形,实践中可能还存在其他与上述两种情形相当的过错情形,在具体适用时可以根据民法中的类推原则进一步扩大适用。我个人认为,如车主明知借用人过去存在多次严重违章受到处罚,经常发生违法驾驶或驾驶品行恶劣等情况,仍不尽注意义务而向其出借车辆的,应当属于与省高院《意见》规定的两种情形相类似的情形,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个问题是,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呢?有关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是民法中两种不同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的责任强度当然远高于按份责任。关于这两种责任的适用,一般应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法律规定和法理原则,另一个是责任强度的衡平和公平性,还有一个就是考虑受害人是否能得到足额赔偿的问题。在机动车车主过错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省高院《意见》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明确车主责任为“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我认为这是正确的。理由是:一是从法理上讲,车主并非是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一般情况下难以形成意思上的连络,一般情况下不构成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法律基础;二是过去司法实践中多适用连带责任,有车主扩大化倾向,有失公平,不利于强化驾驶人的责任意识;三是一般情况下不致导致妨碍受害人获得赔偿,因为当前车辆保险还是能够较好地使受害人获得实际赔偿的。
第三个问题是,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民事审判领域在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分配法律责任的一种规则。这种规则充分体现了法律人的智慧。在交通事故中,事故发生于瞬间,事实难以充分固定。因此,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来实现民事责任的公平分配是比较常见的。过去,有关车主责任倾向于推定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因此,举证责任这个问题在车主责任承担问题上被淡化了。现在,比较严格地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车主责任的责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问题就突出出来了。这次省高院的《意见》规定了“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个规定是正确的。可能会有人认为,这样规定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不公平。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从法理上讲,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不存在公平不公平的问题。从举证能力上来讲,受害人不是单枪匹马的。为什么?因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有交警部门的“帮助”,力量并不弱。还有,在车主过错责任举证主体上来看,不仅是受害人,还很有可能有驾驶人。再从赔偿问题来看,大部分情况下,受害人均能从保险中得到比较足额的赔偿。所以,这样规定举证责任是基本公平的,也更符合法理和法律规定。
关于本条的适用,笔者认为还有两个相关问题值得注意。一是这个《意见》是否完全排除了车主的连带责任问题;二是举证责任的转承问题。我个人认为,省高院的《意见》并没有完全排除车主在特定情况下连带责任的承担。省高院的《意见》是一般规定。但是,如果受害人或其他车主责任主张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与驾驶人之间存在意思连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车主还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比如,驾驶人是在车主的指挥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这种情况多发生于工程车肇事情形。这里车主与驾驶人很可能就有意思连络,依法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有,在车辆保险过期或有意不保强保的情况下,驾驶人赔偿能力有限或完全没有赔偿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车主的责任就应当加重。省高院《意见》第17条就是类似的规定。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转承问题。在主张机动车主承担过错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基本的举证责任完成后,虽然事实还未必完全查明,但是机动车车主存在过错的可能性已达到一定的高度盖然性了,依法即应将举证责任转承到车主一方,由其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如果车主一方不能举证自已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应当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裁量。
还有一个题外的但与本条车主责任相关的问题。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车主责任的关系问题。我认为这个问题应当明确,就是车主责任不影响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责任认定。也就是说,车主责任是纯粹的赔偿责任,而交通事故责任是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方面考虑的直接责任问题。民事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车主责任不影响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当然更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待续)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和适用】 本条是有关经营车辆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经常发生经营车辆的名义经营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情况,较多的情况是挂靠经营。对此,应当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省高院《意见》规定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须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鉴于事故车辆是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车辆具有经营性,且名义经营人和实际经营人对车辆均负有管理的责任。另外,经营车辆的名义经营人与实际经营人在实践中往往构成一个经济利益共同体,主体关联性相当紧密。还有,经营车辆的营运以营利为目的,现实生活中安全隐患较多,社会反响比较强烈,故在责任方式上有必要强化名义经营人和实际经营人的法律责任,以增强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安全管理。
在本条适用时,要注意肇事人即车辆驾驶人与车辆经营人(包括名义经营人与实际经营人)之间的责任关系。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角度看,肇事人即车辆驾驶人是车辆一方的事故责任人。但是,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肇事事故中,如肇事人不是实际经营人本人,则该肇事人的行为一般往往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肇事人承担的是交通事故致发因果关系上的事故责任,而车辆经营人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
还有一个特别需注意的问题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借用或租用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本《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根据《意见》第五条规定,在发生机动车借用或租用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且该过错责任是按份责任。那么,当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所有人出借或出租的情况下,就存在一个《意见》第五条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所有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且,如承担过错责任,也是按份责任。但是,如果将本条规定作为一个独立于第五条的特别规定,则不应当适用第五条规定。对此,本人主张后一种处理方式。因为,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出借或出租的情况下,租用人或借用人实际上已成为实际经营人。对本条的实际经营人应当作以上的扩大性解释。故本条规定是独立于第五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从立法本意上讲已排除了第五条的适用。再说,如果适用第五条规定,则易给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提供规避法律责任的可能,使第六条的规定流于形式了。(待续)
浙江省高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意见解读和适用(四)
【第七条】 机动车在承包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和适用】 该条是有关机动车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对该条规定的适用应注意如下几点:
一、所涉机动车是指经营性机动车。该条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是营运性机动车,但实际上指的是营运性机动车。
二、该条主体上与第六条规定有区别。第六条规定的是挂靠关系下的两个主体责任承担问题。本条规定的是承包关系下的两个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三、责任分割不同。第六条规定的是名义车主要与实际经营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条规定发包人仅承担过错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发包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责任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同时,这种过错责任根据第五条规定的精神,显然是指按份责任。
【第八条】 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人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和适用】该条是有关擅自使用人与车主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因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责任如何承担,争议比较大。有的认为,擅自使用人未经车主同意而使用车辆,车主主观上无法控制,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车主虽然未经其准许,但是作为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上的责任,因此应当承担责任。本条规定以车主对车辆管理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责任划分标准,是合理的。在本条适用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条与第五条规定的区别。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是机动车车通过租用或借用的方式,使车辆脱离了车主的管理。而本条车辆是在车辆使用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脱离车主的管理的。也就是说,车主在主观上与车辆使用人无意思上的联络。这是两条规定之间很大的区别。
二、车主只有在管理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要注意的是,这里“管理上有过错”,显然是指对车辆脱离自已管理和控制上存在的过错,不是指第五条第二款所指过错。
三、车主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这一点与第五条规定的过错责任,是一致的。(待续)
浙江省高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意见解读和适用(五)
【第九条】 为机动车使用人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和适用】 本条是关于泊车、代驾人责任的规定。在当前现实生活中,提供泊车、代驾服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特别是近年来各地对酒后驾车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不断加大,不少酒店为顾客提供代驾服务越来越多。在泊车、代驾服务中也不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事件。对这类道路交通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一般也参照交通事故处理)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如何承担?《意见》作出了上述规定。关于本条的适用,在律师实务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泊车、代驾人的主体问题。目前,泊车、代驾服务虽然已比较盛行,但是,有关泊车、代驾服务管理上还不规范。有的泊车、代驾服务由酒店等服务单位进行,有的由社会上的一些服务机构进行,还有的由自然人进行。由酒店和社会上的服务机构进行的情况下,驾驶员由其指派,驾车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自然人提供泊车和代驾服务的,主体当然是自然人本人。因此,在泊车、代驾服务中的主体情况比较复杂,在此要注意服务主体问题。
二、在没有泊车、代驾书面服务合同情况下的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当前,在泊车、代驾服务中,一般都没有在服务之前签订书面服务合同的习惯。这就为责任主体的认定造成一定的困难。对此,我认为,我认为应当根据如下原则进行处理和认定。第一,在酒店等消费场所的管理区域范围内,有人提供泊车服务,如无相反证据,一般应当认定酒店等消费场所为赔偿责任主体,或由提供泊车服务的人承担责任,酒店对泊车服务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在酒店等消费场所介绍代驾人的情况下,应由酒店承担责任,或由代驾人承担责任,酒店等服务场所对代驾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接受服务方的过错问题。在泊车代驾服务中,接受服务方的过错主要有以下几种常见的过错:一是明知提供服务的驾车人没有驾驶资格而仍然接受服务的;二是明知提供服务的驾车人处于酒后等不得驾车状态的;三是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已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四是强行指挥驾车人违章行驶,且损害的发生与其强行指挥具有因果关系的。
四、责任分割及责任方式。在接受服务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致人损害的责任由提供服务方承担,接受服务方不承担责任。在接受服务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本《意见》的精神,一般是按份承担责任。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如确有证据证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接受服务方提供与驾车人存在主观意思上联络的,也可以认定接受服务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机动车在质押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质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押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和适用】 本条是关于车辆质押情况下,质押权利人与质押人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质押是一种担保方式,且是一种转移占有关系的物的担保方式。也就是说,在车辆设定质权以后,车辆的占有交与质权人。因此,在车辆质押的情况下,车辆的控制系由质权人控制的。对质权人与质押人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意见》作出了如上的规定。对该条的适用,应注意如下几点:
一、在质押车辆肇事致人损害的案件中,一般质权人的过错比较大甚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根据质押关系下占有车辆,质权人一般是不得使用质物的。对于质物,质权人不得随意使用,这是担保法的基本法理。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3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是无权使用车辆的。但是,在实践中,不少质权人擅自使用质物的情况比较普遍。如以车辆作为质物占有时,质权人往往会使用车辆甚至以车辆进行营利性活动。这时,如果了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质权人的过错比较大,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甚至全部责任。
二、在经过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质权人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出质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质物的使用,在订立质押合同时较多的当事人会作出约定,允许质权人使用,以提高车辆的使用效能。但是,从法理上说,关于质物的使用是以不得擅自使用为原则,以享有使用权为例外的。也就是说,质权人只有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享有质物的使用权,对质物的使用权不是质权人的当然权利。《意见》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比较切合当事人明确约定质权人有使用车辆质物的情形。
三、出质人的过错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出质人的过错认定与《意见》第五条第二款所有权人的过错认定有较大的不同。在质押关系下,质权人负有对质物的保管责任。因此,对车辆的适用状态和车辆的控制负有较大的责任。我个人认为,出质人过错比较常见的是,出质人在同意质权人使用车辆的情况下,但又不将车辆本身已经存在的安全隐患不明确告知质权人,致使车辆因安全隐患致发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维修业者管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维修业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和适用】 本条是关于车辆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维修业者一般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车辆在维修期间,维修业者负有完全的保管责任,并对车辆的安全承担责任。因此,《意见》规定实际上坚持了以维修业者负赔偿责任为原则,以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为例外的原则。
二、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认定。在车辆维修期间,车辆所有人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发生过错责任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会发生责任承担问题。如,在车辆维修期间,车辆所有人未经车辆维修业者的同意,擅自将车辆开出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这时,虽然维修业者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是车辆所有人具有更大的过错,对交通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还如,在车辆维修场所,车辆所有人擅自开动车辆致人损害,当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受训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和适用】 本条是关于驾校培训学员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在驾驶培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学员要不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争议比较大。但是,我们认为,驾驶培训过程中,学员是没有驾驶资格的车辆驾驶人,其驾驶车辆的技能尚在学习和培训过程中,而驾驶学校的职责就是为学员学习驾驶技术服务,并负有保障学员学习过程中行驶安全的重大职责的。因此,《意见》规定机动车受训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由培训单位承担。
但是,我认为在本条适用时要注意,这是《意见》的一般规定,没有具体考虑特殊情形。在驾驶培训过程中,如果学员不听从指挥,擅自开动车辆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执照的,由驾驶人与陪练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和适用】 本条是关于陪驾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陪驾人责任与培训单位责任存在明显的不同。在陪驾的情况下,驾驶人一般有驾驶资格。少数情况下,驾驶人仍在驾驶资格学习过程中。而本《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驾驶培训单位负赔偿责任,是在学员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本条与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是存在明显不同的。
二、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一般原则。在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驾驶人是有驾驶资格的,依法应当对自已的行为负完全的责任。只有在陪练人确有过错的情况下,陪练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陪练人在驾驶人行车过程中“瞎指挥”甚至严重干扰驾驶人正常行车,且其行为与致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陪练人须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三、陪练人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进行陪练,应承担连带责任。陪练人明知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而进行陪练,其主观上显然与驾驶人主观上的过错存在联络,且其行为较为严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在责任分配时要适当考虑陪驾人和陪练人有无报酬。在陪驾或陪练时,有的有报酬,有的没有报酬。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出发,有必要考虑陪练或陪驾有无报酬这个因素。(待续)
浙江省高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意见解读和适用(六)
【第十四条】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关于数家保险公司强制险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经常涉及涉案机动车分别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的情况。因各车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往往不同,这就产生了多家保险公司如何承担强制险责任的问题。该《意见》作出了上述规定。其要点为:一是赔偿数额以各家保险公司责任限额总和为限;二是各家保险公司均等承担;三是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项目和赔偿额的“绝对分项限额赔偿”问题。机动车强制险目前一般的赔偿总额为12.2万元。但是,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般均约定“责任限额条款”。即将赔偿总额作了绝对分项并作出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规定“无责任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也就是说,无责任赔偿限额总额1.21万元。保险公司这样的“约定”无论其法律依据和合理性,均受到了广泛的质疑。我省各地法院对该约定的合法性认定不同,这次省高院《意见》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在各地进一步的司法实践基础上再行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
前款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盗抢车辆除外。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的,受让人视为被保险人。
本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追偿权及“赔偿义务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重要概念界定的规定。本条有如下几个要点需注意:
一、保险公司垫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法规。保监会根据上述条例的授权又就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作出了诸多规定。目前司法界对条例和保监会的规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甚至抨击。从《意见》规定来看,目前省高院对上述条例及保监会的规定仍然采取相对“尊重”的态度。从保险公司当前垫付责任履行的实际情况看,保险公司一般仅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
二、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这里要注意,保险公司一方面依法享有追偿权,另一方面其追偿权必须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也就是说,《意见》首先肯定了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否定了实务中保险公司强制险“绝对赔偿责任”的观点。同时,《意见》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保险公司追偿权成立的条件问题,但这并不是说保险公司履行了垫付责任的法定义务后享有无条件的追偿权。
三、廓清了几个重要概念。这几个概念在实务中经常被曲解,所以《意见》作了明确的界定。首先,“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通常情况下是指车辆驾驶人。当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被保险人须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盗抢车辆的车主对事故责任不承担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也同样享有对抗效力。
其次,关于“人身伤亡”这个概念。这个概念也经常被人曲解。《意见》作出了明确界定,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个部分。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来说,就是指除了交通事故实物损失这一项外的全部赔偿项目,均是指人身伤亡损失。
还有,关于“财产损失”这个概念。在《意见》中,特别指明是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该概念与“人身伤亡”概念相对,即是指除了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
【第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责任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不同的解读和理解。后来司法界对该规定有了比较统一的认识。有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性质实际上是对受害人的救助性质的保险险种,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对该项赔偿,保险公司须以“先行赔付”的责任方式承担,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意见》使用了“先行赔付”的概念,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是先行承担的责任;二是强调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性质。有人误解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保险公司还享有追偿权,这是错误的。
关于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责任的“责任限额范围”,需要特别注意。前面我已在第十四条的解读与适用中讲到,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强制险的赔偿责任的“绝对分项原则”,因此,“先行赔付”责任是在“绝对分项原则”下的“先行赔付”责任。这里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利益问题。这次省高院《意见》最终没有作出界定,留待进一步司法实践后规范。但是,我个人认为,保险公司的“绝对分项原则”是错误的和没有法律依据,有关保险合同上的约定在司法上应当认定不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和适用】本条规定的是车主未投强保的赔偿责任问题。《意见》规定未投强保的车主,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其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即驾驶人等的赔偿义务人不是同一人的,车主须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实际上是对保险公司强制险责任的一种替代责任。对《意见》这么规定,我想无需多解释即可理解。
【第十八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有关“好意同乘者”赔偿责任的规定。
关于“好意同乘者”法理运用于实务的较早案例,是本人承担的杭州高架桥断头路坠车案。在该案中,我代理奥托车车主钱国强一方。当时,我提出“好意同乘者”理论,并要求免除或减轻钱国强一方对无偿搭乘的乘员死亡的赔偿责任。但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采纳这一观点。最后到省高院二审时,本案调解结案,在省高院合议庭主持下的调解过程中,实际上采纳了我提出的“好意同乘者免责”观点。
我认为,浙江省高院的《意见》这样规定,已经吸收了“好意同乘者”理论,是司法实践的一大突破和进步。这里有三点需要注意:
一是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对驾驶人是减轻责任,而没有直接落实到免责。我认为,这是正确的,也是与当前的社会状况相适应的。这一方面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强化司法中的道德认知,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强化驾驶人的安全责任意识。
二是驾驶人存在重大过错不减轻责任。驾驶人存在“重大过错”怎么认定?这里关键要分析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驾驶人的主观恶性和事故发生的致发原因。如驾驶人存在酒后驾车、飙车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行为。这里的“重大过错”,一般是指重大过失和间接过意。当然,有时也不排除故意行为。
三是规定了好意同乘情况下乘员的过错责任。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我们经常发现乘员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的情况。如,乘员明知驾驶人酒后驾车,或明智驾驶人驾驶车辆无证驾驶,或明知车辆超载,或明知车辆安全状况不佳,或在乘车时不系安全带等,这些情况都可以认定乘员有过错。这时,《意见》根据《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维修费用。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有关机动车维修费证据效力问题的规定。
在交通事故实务中,有不少案件的赔偿主要是涉及到机动车维修费用问题,且有不少案件涉案车辆为名车、豪华车,车辆维修费用很高,少则数万元,多达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同时,在车辆维修费用的定损上,保险公司与车主的维修标准往往不一样。保险公司往往从恢复车辆基本性能的标准上予以维修,且一般否定“4S”店的维修标准,而车主则主张达到新车标准或较高的维修标准(一般是指“4S”店的维修标准)。双方的维修标准差距较大。从证据上看,保险公司往往以自已出具的定损单为证据,而车主往往以维修发票为依据。
《意见》原则上规定以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作为确定维修费的依据。同时,强调车主对以维修发票为依据的进一步举证责任。我认这个规定是合理的。在实践中,存在车主维修发票不真实的情况,有时甚至存在车主与维修厂串通骗保的情况。但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存在过于“抠门”的情况,这也是人所共见的事实。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解决车主对维修发票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问题。我个人认为,一般情况下,车主应当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完成自已的举证责任。当然,有时也可以通过对维修项目和费用作出科学的说理方式,说明自已的维修发票比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更具证据优势的方式,说服法官采信维修发票。
【第二十条】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形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关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包括恢复物理上使用功能的维修费用损失和贬值损失。贬值损失情况比较复杂。应当承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通过维修只能逼近原状而无法达到真正的完全的恢复原状,由此必然发生车辆价值贬值。还有,有的是因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市场交换价值也会受到相当程度的损失。如何赔偿损失?对此,省高院的《意见》从实际出发,分别情形予以规定。原则上,已经获得了维修费用损失赔偿了,贬值损失一般不予以支持。对待售中或运输中的新车损害,可酌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合理时间内确实无法确认受害人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
前款所称“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一般可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并先支付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的丧葬费或抢救费用,超出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有关救助机构的诉权问题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救助工作的进一步扩大,在交通事故中通过救助机构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的情况越来越多。在不少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能是流动人口,一时难以确定其身份,也难以寻找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等合格的享有诉权的人。在此情况下,救助机构是否可享有诉权?对此省高院的《意见》作出了明确答复,并肯定了其诉权。同时,《意见》对救助机构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和适用】本条是对《意见》生效时间作出的规定。考虑到本《意见》与新的《侵权责任法》具有配套意义,故生效时间与新的《侵权责任法》同步实施。
关于溯及力问题,该《意见》没有明确。但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同志来浙江省省直律师协会讲座时的解释,对发生于7月1日之前的交通事故,在一审判决之前仍可适用本《意见》;对本《意见》施行后的二审案件原则上不适用。(结束)
(陆云良律师,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副教授,浙江省直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浙江省直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成员。办电:0571-5685261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 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但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机动车在承包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为机动车使用人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机动车在质押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质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押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维修业者管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维修业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受训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执照的,由驾驶人与陪练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
前款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盗抢车辆除外。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的,受让人视为被保险人。
本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合理时间内确实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
前款所称“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一般可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并先支付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的丧葬费或抢救费用,超出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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