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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法规交通法规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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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5-18 21:40:49 阅读次数: 174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解读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

 

■问题提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施行以来,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财产损失”系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还是狭义的财物损毁,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涉交强险案件的争议问题,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有答复。但仍有争议,各地执行观点难统一。这里收录一些不同的观点便于法学学习研究。

■争议观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所指“财产损失”应该如何理解?

【观点1】:仅指狭义的财物损毁,不包括人身伤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财产损失”与上述“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提及的“财产损失”系同一概念,仅指与人身伤亡相对应的财物损毁,不包括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等其他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

【观点2】:指广义的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的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11项赔偿项目,据此,可以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理解为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所指的“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即“物质损害赔偿金”。《条例》第22条所指“财产损失”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物质损害赔偿金”的含义一致,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

 

■最高院复函

 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解释,现将原文摘录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二○○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复函由来

2009 年5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被保险人因醉酒驾驶交强险二审拒赔申请再审案件时,本院审判委员会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其中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理解为狭义的财物损毁意见占主流,而将“财产损失”理解为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的占少数。为慎重起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现将请示原文摘录如下: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

【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

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 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家玲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家玲,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市民,住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家属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华,经理。

三、原判情况

阜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2月26日,董家玲与平保阜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2007年1月 26日,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世峰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责任。后董家玲及驾驶员孙世峰与受害人曹庆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已履行完毕。阜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7年6月11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世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董家玲以平保阜阳公司拒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交强险理赔款50000元。

该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孙世峰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保阜阳公司应赔偿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0000 元。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在内所有损失,该事实诉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虽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平保阜阳公司给付董家玲死亡赔偿金 50000元。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投保交强险后,醉酒驾车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此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保监会系国务院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所以,本案中车主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董家玲的诉讼请求。

四、申请人董家玲申请再审的理由

董家玲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曲解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该条第二款仅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不及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五、本院审委会意见

案经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董家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

3、《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董家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是:

1、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

审委会倾向性意见:同意第一种意见,请示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文件后,2009年12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皖高法【2009】371号),现将全文摘录如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皖高法【2009】371号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 九年十二月十日

 

■复函释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限额设置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大分项赔偿限额,从而人们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理解,认为该款的“财产损失”就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的理解,即财物损毁。

事实上,由于涉交强险案件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时均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作出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财产损失”的一致解释。即: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财产损失。这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内涵相一致,也与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的本质相一致。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而财产保险顾名思义是以财产损失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财产损失”应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作同一理解。2009年 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即采纳了该种意见。

■问题探讨

1、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财产损失”,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理解为狭义的财物损毁意见占主流。

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既然《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财产损失”系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即物质损害赔偿金,那么对于与物质损害赔偿金相对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责情形?最高院对此未予解释。

3、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依附于物质损害赔偿。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条文可以得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依附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得在物质损害赔偿金获赔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物质损害赔偿金确定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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