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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5-18 21:41:15 阅读次数: 180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 

 

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

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

(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二)在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不应认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3、问:由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因此,当存在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有义务依法予以修剪、砍伐,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申请清除、排除妨碍。因未尽上述义务致人触电伤害的,电力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4、问: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

答: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除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外,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5、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认定雇员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答:受雇的机动车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可以认定损害是由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并判令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员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没有责任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6、问:机动车在出租、承包或者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答:对机动车在出租、承包、借用等车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状态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人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应根据两方面事实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一是发生事故的机动车由谁实际支配?二是谁在机动车运行中获利?机动车的实际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均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出租、承包期间,租用人、承包人不仅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而且在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机动车所有人虽未实际控制车辆,但其通过出租和发包的方式从车辆运行中有获得利益。因此,机动车在出租和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租用人、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租用人、承包人追偿。

借用他人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于借用人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出借人既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在车辆运行中获利,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出借人存在明知机动车有缺陷、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仍予出借等过错行为的,应负连带责任。

7、问: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实践中之所以会产生挂靠关系,通常是双方出于经济利益的需要,被挂靠单位往往能从挂靠中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和好处;同时考虑到,既然被挂靠单位同意挂靠人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那么,被挂靠单位就负有对挂靠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因此,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8、问:被盗窃的机动车肇事后致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认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批复虽然是针对“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但批复的精神同样可适用于“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情形。

9、问:机动车交由他人保管、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答:机动车在交由他人保管、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车主既失去了对机动车的控制,又没有从机动车运行中得利,所以,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10、问: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之前,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一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属于何性质的险种?是否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

答:“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险种。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性质,是否投保,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新设立的一种保险类型,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2006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答复浙江省高院的请示(2006民一他字第1号)中明确指出,“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故第三者责任险,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11、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公司既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也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合同上的关系,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有法定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赔偿权利人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还可得知,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将决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是否以及具体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者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另一方为第三人。

12、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具体指哪些人?

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的赔偿对象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或者被保险人受害,要求保险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机动车一方没有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如何处理?

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如果机动车一方实际未投保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14、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还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

答:医疗领域有着专业性强、风险大等特点,为了兼顾患者利益与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国务院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对发生在医疗领域内的侵权赔偿纠纷作了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不得随意增加赔偿项目、改变计算方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15、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这里的“医疗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相关标准,是指市、县一级标准还是省一级标准?

答:条例对“医疗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相关标准,是指市、县一级标准还是省一级标准,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为了保证赔偿计算方式的相对统一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所涉及的“医疗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相关标准,应理解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公布的相关标准。

16、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其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其特殊性,鉴定采取的是集体负责制,而不是个人负责制,且鉴定人员是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分散于各个单位,确定由谁代表专家组出庭接受质询有困难,如果鉴定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的,可以书面答复形式代替,人民法院不能因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而否认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17、问: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获工伤赔偿后,是否可再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表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不影响劳动者向第三人提出侵权赔偿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等,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劳动者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结合以上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和用人单位工伤待遇。

18、问: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答:户籍是判断当事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指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审判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一)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

(二)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损害发生时在城镇上学、生活的;

(三)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镇居民的。

19、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如果受害人为外国居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均收入高于我国居民的人均收入,因此要求按国外的标准赔偿,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答:按照侵权法原则,应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但我国目前与发达国家在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距,如果按照填补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可能出现外国的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故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为:外国居民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由,要求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其赔偿标准超过我国内地城镇居民人均最高地区的赔偿标准的,按照我国内地的最高赔偿标准赔偿。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可参照前款原则执行。

20、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这里所指的“近亲属”范围应如何确定?如近亲属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应如何确定具体份额?

答: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其近亲属在正常情况下所享有的被继承财产减少的赔偿,在性质上采纳“继承丧失说”,故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的顺序,确定赔偿权利人。具体来说,可按以下方式确定近亲属的范围:

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死亡受害者的子女先于受害者死亡的,由死亡受害者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有第一顺序人员时,第二顺序人员无权提起诉讼。

但是,死亡赔偿金虽是按“继承丧失说”确定损失,但其本身不属于遗产,如近亲属之间请求分割的,在同一顺序中,原则上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各自的应得份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

21、问: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植物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植物人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就会导致未成为植物人的受害者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受伤害更严重的植物人反而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植物人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既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情理。但鉴于植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22、问:审判实践中,具体如何把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

答:根据我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以下标准:

(一)受害人遭受轻微伤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受害人遭受一般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元至5000元之间酌定;

(三)受害人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定;

(四)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定。 

个别案情较为特殊的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不受上述标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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