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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驾考操作不当撞伤人 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5-18 22:23:19 阅读次数: 213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学员驾考操作不当撞伤人 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

 
【案情简介】

  学员考试中发生事故

  拒赔交强险引发官司

  原告(被上诉人):安某。

  被告(上诉人):A保险公司。

  被告:B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驶培训公司)。

  2008年8月29日,被告驾驶培训公司的学员驾驶该公司的粤B/88×号捷达车在深圳市车管所进行考试,因操作不当与在候考区等候考试的原告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深圳沙河医院抢救治疗。2008年8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驾驶培训公司的学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09年1月1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粤B/88×号车属于被告驾驶培训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0时起至2009年3月25日24时止。该车还向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纠纷产生后,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南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551.76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裁判理由及结果】

  学员肇事驾校应担责

  交强险须按限额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是学员在学习驾驶中致原告受伤,被告A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培训公司是专门从事驾驶培训的机构,其学员违规操作,造成交通事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学员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因教练员系被告驾驶培训公司的员工,其所从事的驾驶培训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驾驶培训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告A保险公司已为粤B/88×号车承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驾驶培训公司作为粤B/88×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B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者责任险并非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B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33026.76元;二、被告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2350.50元;三、被告驾驶培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0676.2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A保险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上诉人负担。(吴涛 谭晓鹏)【法官手记】

  学员肇事适用交强险赔偿

  关于学员在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情形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情形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以下就此问题进行浅析。

  一、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补偿,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因此,受害人人身应当享有交强险制度的保障权益。

  二、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及除外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需要抢救的,不论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和医院的清单,保险公司就要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如果被保险人无责任的,也要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只有在条例规定的无证、醉驾、盗抢车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情形下,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惩治违法的侵权人,才规定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不存在这四种情况的,保险公司不享有抢救费用的追偿权。

  三、学员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损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唯一的免赔条件,并没有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理赔义务。

  保险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的使用价值在于让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学员通过学习获得合格的驾驶资格。因此,作为学员在学习过程中无证驾驶车辆为一种必然现象,这是一般人所能够知晓的常识。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风险经营者,更应该知道承保的教练车必然存在上述情形,而保险公司在明知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仍然作出承保的决定,且未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对此作出特别约定,应视为其放弃对学员在学习过程中无证驾驶致人损害免责的抗辩。

  因此,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国辉)

  【法官简介】

  黄国辉,男,二级法官,现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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