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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典型案例 → 交通事故终身护理依赖费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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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终身护理依赖费案例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5-18 22:23:32 阅读次数: 2221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交通事故终身护理依赖费案例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巢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朝辉,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驾驶员,无为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一志(系上诉人之父),1946年10月出生,汉族,务农,无为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云凤,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书玲,女,1947年3月出生,汉族,居巢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本祥(系圣书玲之夫),1946年8月出生,务农,居巢区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荣先,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驾驶员,含山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明,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驾驶员,含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学林,安徽正新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华阳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成,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朝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居巢区人民法院[2007]巢居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朝辉的委托代理人季一志、孙云凤,被上诉人圣书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本祥、倪修荣,被上诉人甘荣先,被上诉人王广明的委托代理人尹学林,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下简称财保含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成、林晓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7日上午,甘荣先驾驶的皖Q/51942号江淮牌轻型货车与季朝辉驾驶的皖Q/68456号北京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巢湖市S208线29.1KM处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甘荣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朝辉负次要责任,后经重新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皖Q/51942号江淮牌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王广明,该车在财保含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圣书玲受伤治疗后,于2005年向居巢区法院起诉,居巢区法院作出(2005)巢居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诉讼。”并判决:一、被告财保含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0.80元、购尿不湿费用98.50元、误工费1548元、护理费2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75元、残疾赔偿金31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评定费250元,合计95624.30元,扣除被告王广明、季朝辉已赔偿17000元,尚应赔偿78624.30元。后财保含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巢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上诉人财保含山支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圣书玲各项损失71624.30元。二、被上诉人王广明、季朝辉赔付被上诉人圣书玲精神抚慰金24000元,扣除被上诉人王广明、季朝辉已给付的17000元,各自尚应付3500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2006年4月,圣书玲因取内固定需第二次手术,于2006年4月3日至4月11日在巢湖市骨科医院城南分院进行手术,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2300元,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出院后,圣书玲又在巢湖市骨科医院城南分院及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处多次零星治疗,用去医疗费1273.8元。2006年11月8日,圣书玲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138.6元,住宿费90元。2007年5月,圣书玲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审认为,圣书玲在事故中受伤,各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含山支公司提出该事故已处理完毕,圣书玲的后期治疗应不予赔偿的主张,因本院的(2005)巢居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明确规定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时另行诉讼,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巢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对圣书玲后续治疗费未涉及,圣书玲的第二次手术发生是为了取出内固定,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对圣书玲第二次手术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但在残疾鉴定作出并得到赔偿后,圣书玲零星治疗以及到复旦大学的检查费用,因治疗后未降低伤残等级,对这部分费用应由圣书玲自行承担。圣书玲2005年受伤,2006年4月二次手术,第一次诉讼调解结案的时间是2006年6月,第二次起诉时间是2007年4月,圣书玲在治疗结束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圣书玲主张按10元/天的标准要求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予以支持。此次圣书玲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300元、误工费2070元(30元/天×69天)、护理费1656元(24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营养费1035元(15元/天×69天)、交通费100元、终身护理依赖费58400元(10元/天×365天×20年×80%),鉴定费400元,合计66051元。对圣书玲的前期治疗,(2005)巢居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财保含山支公司赔偿圣书玲合计65624.3元。即圣书玲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31675.3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不在其中)。因两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王广明与被告季朝辉应各赔偿圣书玲损失的50%,即65837.65元。被告王广明在被告财保含山支公司处投有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财保含山支公司因王广明的投保已支付圣书玲71624.30元,被告财保含山支公司应不再赔付。被告季朝辉应赔偿圣书玲65837.65元,被告王广明应赔偿圣书玲213.35元(66051元-65837.65元)。被告王广明与被告季朝辉系共同侵权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广明赔偿原告圣书玲各项损失213.35元,被告甘荣先、被告季朝辉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季朝辉赔偿原告圣书玲各项损失65837.65元,被告王广明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被告王广明承担200元,被告季朝辉承担1900元,原告圣书玲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季朝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理由是:1、圣书玲在2005年第一次诉讼时已放弃护理依赖的诉讼请求,即使没有放弃,该请求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其承担58400元终身护理依赖无法律依据;2、圣书玲在第一次诉讼时放弃了对财保含山支公司近3万元的保险金的赔付请求,其应在放弃的权利范围内自行承担责任;3、圣书玲乘坐非载客车辆,其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原判认定圣书玲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期间过长、标准过高。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圣书玲在第一次诉讼时是否放弃护理依赖的主张,如未放弃,则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圣书玲在第一次诉讼调解时对财保含山支公司是否放弃了近3万元的保险理赔请求?3、圣书玲对自身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4、原判关于圣书玲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营养费的认定有无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二,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巢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圣书玲第一次诉讼赔偿案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6月调解结案,圣书玲的伤情在2005年经鉴定构成五级残,圣书玲当时并未提出护理依赖的主张,第一次诉讼调解财保含山支公司只承担7万余元,认为圣书玲在第一次诉讼时已放弃了护理依赖的请求,并放弃了对财保含山支公司近3万元的赔偿请求。2、圣书玲护理依赖鉴定书,证明圣书玲的伤残等级仍然是五级,与2005年第一次鉴定伤残等级相同,没有增加,认为不需要护理依赖。针对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没有证据提供,但陈述上诉人的三轮摩托车是货车,不能载客,认为圣书玲乘坐上诉人的三轮摩托车自身也有过错,且圣书玲乘坐上诉人的车辆没有给付一分钱。针对焦点四,上诉人没有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圣书玲质证:对于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第一次诉讼调解结案时间是2006年6月,圣书玲第二次起诉的时间是2007年4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圣书玲第二次鉴定伤残等级虽都是五级,但两次鉴定不是一回事,第一次鉴定是锥体伤害,第二次鉴定是双侧腰底神经根受伤,导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第一次诉讼财保含山支公司只是不服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提出上诉,调解书也仅仅是就精神抚慰金进行了调解,圣书玲并没有放弃对财保含山支公司的权利;圣书玲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称其车辆是货车不能载客,那么圣书玲是如何上车的,至于未给车钱,是因这样的车通常是到达目的地后给钱,并不是一上车就给钱,圣书玲对这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也作了认定,同时第一次诉讼中原审法院判决书对上诉人与甘荣先的责任作了认定,是各自承担50%的责任,而两责任人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提出已经超过了时效。被上诉人王广明质证:不赞成上诉人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财保含山支公司质证: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2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由被上诉人王广明和上诉人自愿共同承担的,并不存在差额部分;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财保含山支公司承担7万多元,已超过了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圣书玲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巢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调解是针对精神抚慰金进行,圣书玲并未放弃对财保含山支公司的理赔请求。2、(2005)巢居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甘荣先与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3、巢湖市骨科医院的病历,证明圣书玲于2006年4月——2006年7月一直在巢湖市骨科医院治疗,出院记录医嘱:圣书玲休息两个月和加强营养两个月,并建议圣书玲到上级医院检查。4、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病历。证明圣书玲于2006年10月31日到该院进行检查,检查出双侧神经根受伤。5、圣书玲护理依赖鉴定书,证明圣书玲的伤经鉴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据提供,但陈述圣书玲的丈夫从事个体经营,护理费按24元/天计算不是高,而是比较低;至于误工费,因事故前圣书玲身体状况较好,除务农还兼打工,误工费按30元/天计算并不高。

上诉人季朝辉质证: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圣书玲第一次诉讼居巢区法院作出的(2005)巢居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因财保含山支公司上诉而没有生效。对巢湖市骨科医院和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因第一次鉴定是针对椎体受伤,而第二次鉴定是因为双侧神经根受伤,神经根受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有异议。圣书玲在巢湖骨科医院住院、门诊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的天数是23天并不是69天。圣书玲现年59周岁,误工费30元/天没有证据证明。对于护理的期间和护理费的标准应举证证明。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期间应举证证明。对圣书玲所举的证据,被上诉人王广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圣书玲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获赔了残疾赔偿金,现不应再主张误工费。被上诉人甘荣先、财保含山支公司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财保含山支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保险条款、保单及[2006]巢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保险的性质是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7万多元的保险理赔款,超过了理赔的范围,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理赔责任。

上诉人季朝辉质证:对保险条款、保单及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推定这种保险就是强制险,财保含山支公司应当在10万元范围内据实赔偿,即使扣除免赔款,也要赔偿9万多元,这与王广明承担的责任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圣书玲质证:第一次诉讼时财保含山支公司按照强制险进行赔偿且已赔偿结束,第二次诉讼对王广明所要承担的责任,财保含山支公司应在扣除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广明、甘荣先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甘荣先没有证据提供。

经质证,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分歧。

经审查,(一)圣书玲的护理依赖鉴定书和病历能够证明圣书玲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基于圣书玲在事故发生后及第一次诉讼期间和第二次诉讼前的病历作出圣书玲护理依赖鉴定书,结论为:圣书玲受伤致腰2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脊髓功能障碍4级,评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结论在伤残等级上同2005年第一次诉讼期间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但第一次鉴定时圣书玲并未申请护理依赖鉴定,季朝辉认为伤残等级没有增加即表示圣书玲不需要护理依赖的主张缺乏依据。圣书玲2006年11月8日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检查出双侧腰骶神经根损害,季朝辉对该损害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经查,圣书玲2005年6月27日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大小便不能自控;2006年4月3日及同月19日、6月30日在巢湖市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均反映:双下肢麻木,二便失控。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圣书玲护理依赖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明确写明:“多家医院记载双下肢麻木疼痛,二便失禁,磁共振和肌电图检见:圆锥下缘损伤,双侧腰骶神经根损害,这些症状和体征均符合脊髓部分受到损伤。”对此,季朝辉没有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对季朝辉提出因果关系的质疑不予采信,对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基于圣书玲全部病历和伤情所作的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圣书玲第二次起诉状上落款的时间是2007年元月29日,一审立案时间是2007年5月29日,其主张后续治疗的截止时间是2006年11月9日,期间没有超过一年,故其护理依赖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2006]巢民一终字第134号调解书不能证明圣书玲已放弃了护理依赖主张并放弃了对财保含山支公司放弃了近3万元保险理赔请求。圣书玲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起诉甘荣先、王广明、季朝辉、财保含山支公司赔偿案,其诉讼请求不含因伤致残的护理依赖主张,居巢区法院一审针对其诉请作出的(2005)巢居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二审制作的[2006]巢民一终字第134号调解书均没有文字载明圣书玲已放弃护理依赖请求。因此,[2006]巢民一终字第134号调解书不能证明圣书玲已放弃了护理依赖主张。

(2005)巢居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精神认定王广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险,同时认定圣书玲的总损失是95624.3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王广明、季朝辉已经赔偿的17000元,判决财保含山支公司赔偿78624.30元,甘荣先、王广明、季朝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财保含山支公司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提起上诉,二审[2006]巢民一终字第134号调解书明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王广明、季朝辉赔偿圣书玲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余款71624.30元由财保含山支公司负责赔偿。该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且圣书玲在第一次诉讼二审调解中获赔的数额与一审判决的数额相同,季朝辉认为圣书玲在第一次诉讼调解时放弃了对财保含山支公司近3万元的保险理赔请求不符合实际,不予采信。

(三)没有证据证明圣书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季朝辉称其所驾驶车辆为货车,认为圣书玲乘坐其车辆有过错,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陈述不予认定。因季朝辉对圣书玲乘坐其车辆没有异议,所以圣书玲是否给付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5)巢居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虽然因财保含山支公司的上诉而没有生效,但该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确定甘荣先与季朝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四)圣书玲后续治疗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标准及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并不过长、过高。圣书玲第一次诉讼主张赔偿的医药费截止时间是2005年12月19日,此后,陆续于2006年2月13日、2月20日、4月19日、4月30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12日、10月2日、10月31日、11月9日分别在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巢湖市骨科医院、宣城地区医院以及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于2006年4月3日至同年4月11日在巢湖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巢湖市骨科医院2006年4月19日医嘱:1、建议休息二个月,2、增加营养……;2006年6月30日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二个月……6、增加营养。据此,圣书玲在医院住院及门诊的时间是19天(其中还未计算在途时间)、出院休息时间是四个月即120天,一审对其护理费及营养费的时间按69天计算并不过长,圣书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的收入状况,但巢湖当地医院护工的费用标准一般是每天30元,一审按24元/天计算圣书玲丈夫的护理费并不高,季朝辉关于圣书玲护理费计算时间和标准以及营养费计算时间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同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圣书玲在第一次起诉的诉请中没有提出护理依赖的主张,在诉讼期间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护理依赖的请求。其第一次申请所作的鉴定也仅是伤残等级鉴定,没有提出护理依赖鉴定申请。圣书玲第一次诉讼二审调解获赔的数额与一审判决获赔的数额相同。圣书玲第二次起诉的时间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截止时间没有超过一年。王广明与财保含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在第一次诉讼期间,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王广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视为强制险。

本院认为,圣书玲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其因伤致残经鉴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是否主张护理依赖费用赔偿是圣书玲的权利。根据民法原理,除法律明文规定外,民事主体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表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圣书玲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护理依赖主张,现有法律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时未提出的主张即表示放弃。因此,上诉人认为圣书玲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放弃了护理依赖请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圣书玲自2006年2月始曾陆续到巢湖、宣城、上海等地医院治疗,其第二次起诉时间在最后一次治疗的一年内,上诉人认为圣书玲的护理依赖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圣书玲第一次诉讼二审调解获赔的数额与居巢区法院一审判决的数额相同,不存在二审是否放弃问题。上诉人认为圣书玲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但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要求圣书玲自身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与甘荣先在此起事故中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圣书玲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获赔残疾赔偿金,其在第二次诉讼中再次主张后续治疗误工费显然属于重复请求,一审予以支持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圣书玲后续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原审认定其护理费期间、标准和营养费的期间并不过长、过高,但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圣书玲后期曾到巢湖、宣城、上海等地医院治疗,原判支持其1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圣书玲此次诉讼应获赔偿的损失是63636元,其中医疗费2300元、护理费1656元(24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交通费100元、终身护理依赖费58400元(10元/天×365天×20年×80%),鉴定费400元。圣书玲第一次诉讼获赔95624.30元,此案经调解已处理完毕并生效,原审将其第一次诉案居巢区法院判决的数额和本案认定的应赔数额合并处理,显然不妥。王广明在财保含山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在第一次诉讼期间被视为强制险处理,财保含山支公司根据当时规定经调解承担的赔偿款只是第一次赔偿结束。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此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同等责任扣除10%的免赔率,财保含山支公司应在18375.7元(10万元-10万元×10%-71624.30元)限额内承担王广明在此次诉讼中应承担的部分责任。王广明在此次诉讼中应赔偿的数额是31818元(63636元×50%),对此财保含山支公司应承担18375.7元理赔责任,余款13442.3元由王广明负责赔偿。季朝辉应赔偿圣书玲31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居巢区人民法院 [2007]巢居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季朝辉赔偿圣书玲31818元,被上诉人王广明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财保含山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圣书玲18375.7元。

四、被上诉人王广明赔偿被上诉人圣书玲13442.3元,被上诉人季朝辉、甘荣先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五、驳回被上诉人圣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合计3550元,由被上诉人王广明承担400元、被上诉人季朝辉承担2150元、被上诉人财保含山支公司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冬梅

代理审判员 台 旺

代理审判员 洪亦彬

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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