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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热点理论热点 → 卢建平:一个刑法学者关于醉驾入刑的理性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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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建平:一个刑法学者关于醉驾入刑的理性审视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5-18 22:25:14 阅读次数: 217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卢建平:一个刑法学者关于醉驾入刑的理性审视 

 
醉驾入刑以后,不仅醉驾和因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大幅下降,而且饮酒后驾车的人数也大大减少。随着近期全国各地醉驾入刑案件的不断宣判,特别是高晓松等社会名人因醉驾而被判刑,醉驾入刑不仅产生了显著的法律效果,其预防和教育等社会效应正在不断显现

  中国处在变革之中,变革之中有得有失,既有喜乐,也有哀怒。由自行车时代进入汽车时代后,汽车这个由西方人制造的以钢铁为载体、以追求速度为宗旨的西方文化典型代表,与中国历史悠久、具有广泛社会基础的以水为载体、以追求悠闲为宗旨的酒文化一经结合,便衍生出一个怪胎——醉驾!
  醉驾行为危害社会,将其入罪无疑是必要的;而且从我国的情形考察,将醉驾入刑的必要性又多出两点:一是因为中国的人口基数和密度,一旦醉驾出了祸,死伤必多。这是从防止实害发生的角度考虑;二是中国刚刚开始进入机动化的时代,而且势头很猛,如果不在这个关头努力遏制醉驾,后果不堪设想。这是从教育公众、预防犯罪的角度考虑。

醉驾入刑的效应显现
  自5月1日起,备受公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更严厉的行政处罚。
  这两个新规对醉驾行为起到了相当的震慑作用,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5月1日至5月15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5%,日均查处136起,较去年全年日均查处数下降43%。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8%和11.1%。不仅醉驾数量大减,各地酒后驾车的数量也大大减少。
  从各个地区来看,5月1日至15日,北京共查处酒后驾驶50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了82.2%;浙江共查处酒后驾驶1100起,较去年同期下降了77.2%;山西共查处酒后驾驶20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了26.8%;上海共查处酒后驾驶66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了55.8%。此外,5月以来,全国公安部门已移送646件醉驾案件至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时,全国前半月查处醉驾数量同比下降35%。
  由此可见,醉驾入刑以后,不仅醉驾和因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大幅下降,而且饮酒后驾车的人数也大大减少。随着近期全国各地醉驾入刑案件的不断宣判,特别是高晓松等社会名人因醉驾而被判刑,醉驾入刑不仅产生了显著的法律效果,其预防和教育等社会效应正在不断显现。

醉驾不应一律入刑

  与此同时,全国各地的公检法机关开展了一场轰轰烈烈的争办醉驾第一案的大竞赛。这一方面说明了醉驾行为的普遍性,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公检法机关对于新法施行热切期盼,甚至于到了迫不及待的地步。这种盛况在刑法施行的历史上是空前的。
  然而,就在一个一个的醉驾司机落网、进入司法程序,“犯醉”成为犯罪,醉驾等于“罪驾”,广大民众即将为醉驾入刑的“法律的胜利”而欢呼雀跃的时候,一个冷静的声音出现了: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驾要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本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张军的这番讲话本无可指责,但被媒体简化为“醉驾不一定入刑”之后,却如一石激起千层浪,立即招致了铺天盖地的议论、批评甚至谩骂。专业人士的批评多集中在张军讲话的时机上:一个新法刚开始实施,其效应正在显现的时候,你就出来喊“担心”;就算你说的是真理,多少也有些不合时宜。而更多的人认为,张军讲话将本来确定无疑的醉驾入刑规定“讲晕”了,甚至有人怀疑张军是在为某个或某几个特殊利益集团做代言,或者质疑张军讲话必将成为新一轮司法腐败的前奏!
  这里我们不想对社会舆论的是非作评论,因为
社会舆论的一大特点就是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因为简单所以传播越快影响就大;因为简单又快捷,所以常常失真。
  作为学者,我们的任务常常是要将简单问题复杂化;而这样做,并非期望将事态复杂化,而只是希望还事物以本来面目。
  在考虑将醉驾入罪的时候,立法的逻辑是从个别到一般(即将无数可能发生的醉驾行为抽象为一个罪名),人们的思想似乎在这个过程中也很容易被统一了。而5月1日的凌晨一到,这一抽象的法条、罪名立即成为司法者手中的利剑,成为醉驾者的梦魇,也成为诸多公众的醒酒汤、戒酒药。
  司法的逻辑是将抽象的罪名、法条适用于一个个活生生的千差万别的案件。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正如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人一样。由此,在立法的抽象、一般性与司法的具体、差异性之间,立即就形成了鲜明的反差;而这种反差对于满心希望立法的良善、高质量、精细化,特别是期待立法贯彻人人平等的朴素理想的人们而言,无疑是兜头浇下的一桶凉水!因为人们会发现,醉驾入罪表达的是一种立法理念,或者说是一种理想,一种对于醉驾行为的价值否定;而醉驾不一定入刑,则说明了司法的实然状态,说明了司法与立法之间的差别。更专业地看,是说明了罪与刑之间的不对称。立法上,醉驾已经入罪,但司法上不是所有的醉驾都被认为是犯罪;即便醉驾是罪,也不一定都入刑;即便入刑,刑罚也有轻重。我们可以说,醉驾入罪是立法理想,而醉驾不一定入刑则是司法常态。以下简要论述处理醉驾案件时应该注意的刑事政策与法律问题。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将严重危害社会、人民群众痛恨的醉驾行为在立法上入罪,并在司法上严加惩处,是宽严相济中“严”的体现。但是严中也应有宽,也要区别犯罪的轻罪程度、综合考虑犯罪主客观方面,全面运用法律所赋予的各种手段,在法律所规定限度内合理从宽,如此才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到实处。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条款属于总则性规定,而总则对于分则具有全面的统领作用,适用于分则所规定的所有罪名。因此,对法律无特殊情节要求的行为犯、危险犯(如我国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包括危险驾驶罪)并非一律定罪,而是仍然要考虑总则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即便是被认定为犯罪的,由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均有一定的幅度,如醉驾的刑罚是拘役,而依照刑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因此在针对具体案件时,仍然要考虑其具体情节,量用不同长度的拘役。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也同样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实际上就是一个筛选的过程。按照公安部的指示精神,醉驾案件各地公安机关要一律立案,立案仅仅表明刑事办案流程的开始,而绝非终结。理论上说,公安机关完全可以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自己的法定权限范围内对部分案件做从宽处理,或者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则予以撤案。即便所有案件都侦查终结而且要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从而终结刑事程序。

刑事法与行政法的衔接

  与西方国家的立法定性,因而是大犯罪圈、多样化刑罚处罚方法不同,我国对犯罪与违法实行严格区分,立法定性兼定量,通过提高犯罪的门槛,尽量缩小犯罪圈,同时严格限定刑罚措施的种类。对于危害社会但性质未达到犯罪,或性质虽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而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针对饮酒驾车或者醉驾,我国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强制和处罚措施;对于饮酒后或者醉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政处罚措施也更为严厉;特别是对于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将终身禁驾。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民事制裁等相结合,综合治理,是中国应对违法犯罪现象的一大特色。刑法作为“最后法”,理当让非刑事处罚方法先行发挥作用;只有在非刑罚方法干预失效的情况下,刑法(罚)才作为最后保障出手干预,这是由刑法(罚)的本质所决定的。
  因此,在醉驾入罪的刑法规定与严惩醉驾的行政法同时出台的情况下,仍然要秉持刑法最后法的特性,妥善处理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防止刑法的过度干预和刑罚的滥用。
  判定醉驾的标准,对于醉驾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是至关重要的。目前认定醉驾犯罪的标准沿用以往的行政标准,这是值得商榷的。认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标准应该更加科学、细致,判定醉驾的标准应坚持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主,辅以体现个体差异的“人体平衡试验”。这样既体现了统一性,又照顾到差异性。

司法精细化排斥绝对化
  我们已经从无法可依走到了有法可依,正逐步向良法善治迈进。所谓善治,我的理解包括两点:一则追求的目的是善,二则追求善的手段也应该尽可能良善。善治对于我们的法治建设意义重大,其要求就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是要追求司法的精细化。就刑事司法而言,虽然我们以惩恶为主,但惩恶意在扬善,因此目的是为了弘扬善,在司法手段上要尽可能地体现人道、文明、进步,使罪刑相当,处罚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相适应,体现主客观的统一,实现惩罚、教育、挽救和预防的统一,更好地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司法精细化自然排斥司法的绝对化、简单化。因此,在办理醉驾案件的司法过程中,醉驾一律入刑的观念是要不得的。对于某些醉驾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就足以达到使其悔过自新的目的,为什么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呢?在案件的具体办理过程中,同样也要提防一刀切、一窝蜂的运动式执法。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虑,同样可以对醉驾者变更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判处缓刑。对于醉驾案件,人民法院同样应该在积累案例的基础上,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和案例指导制度。
  最后需要重申的是,那种期望将法律无限精细化、绝对确定,从而杜绝司法腐败的想法是行不通的,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终究被历史抛弃。认为醉驾案件的解释权应该交由立法机关来行使的观点也是荒唐的。不能因为担忧司法腐败而将责任都推到立法者身上,立法者同样无法制定绝对精密的法律,也无力承担所有法律解释的任务。须知,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分界是现代国家治理的一个原则。迷信立法而否定或者猜忌司法,最终会使法治完全落空。而无论是司法,还是立法,都是人的活动,都受特定时空条件和主观因素的制约,因而立法和司法的相对合理主义是科学的。这也就是相对的罪刑法定主义长盛不衰的缘由。
  醉驾虽已入罪,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坚持相对的法定主义,仍应是我们的基本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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