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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尴尬的“醉驾入刑”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5-18 22:25:47 阅读次数: 263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司法实践中尴尬的“醉驾入刑”

 

醉驾入刑最近成为媒体的大热门,各地司法机关为了争办醉驾入刑第一案而纷纷摩拳擦掌,但是“醉驾入刑”在司法实践中却呈现了无比尴尬的局面。

一、醉驾入刑的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最长只能刑拘七天,强制措施怎么办?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如果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法定刑是拘役。根据刑诉法规定,逮捕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那这意味着对于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应被批准逮捕,否则就是违背了刑诉法的规定,而且根据高检院的《逮捕案件质量标准》属于办案质量有缺陷。但如此一来,也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即使在刑拘七天后(因为醉驾的案件基本不可能出现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形,只能延长至七天)也只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法院往往也会判处缓刑。按照这种情况分析,实践中将会出现大量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处拘役缓刑,缺乏实刑。这无疑会大大超出国民要求严惩醉驾的预期,大大降低刑罚的威慑力,也背离了立法者创设危险驾驶罪的本意。

另外,醉驾者拒不配合检查、有过酒驾行政处罚、或是醉驾刑事处罚记录而又醉驾等一律不逮捕也很难实现公平。是否将来再修改刑诉法?

当然,大量司法实务部门工作人员也是想出了很多方法,如五一长假过后的第一天,人民法院报针对刑法修正案八刊登了三篇文章,其中上海二中院的副院长黄祥青博士就提出,在刑拘的七天之内完成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所有环节。但是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刑拘的犯罪嫌疑人进入起诉、审判环节的合法性也值得商榷。

二、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时效如何计算?

我国刑法的追诉时效以徒刑作为参照标准,面对历史上第一个出现的只有拘役的犯罪,追诉时效成为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

三、是否被查获的都是老实人?

醉酒驾驶对于当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依赖度很高,当场配合检查的会被认定为犯罪,但如果拒不开车门或当时逃脱、以其他方式不配合检查(如网上广为流传的截获当场饮酒、还有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方式),待酒醒后再主动配合检查的很难认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超标,这个如何应对?是否效仿国外,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规定,不配合检测的推定为醉驾?但是目前显然没有好的办法。

四、执法如何规范?

公安部4月份下发了极其详尽的醉驾案件查处办法,涵盖了所有查处醉驾的环节,让我对这份文件要求的规范性叹为观止,感到确实达到了刑事案件取证规范的要求。但是这个只能在专门查处醉驾的过程中使用,如突发事件、交通事故现场不可能携带有此装备、人员的配置,忽然发现疑似醉驾怎么处理?如何保障刑事执法的规范性?还有,在犯罪嫌疑人做完了呼吸检测记录后,因故无法抽血检测的如何认定?如果认为呼吸检测记录可以使用,那这个证据不符合鉴定结论的程序要求(侦查人员同时是鉴定人的应当回避等等),不能视为鉴定结论,是否应当被非法证据排除?是否因此犯罪嫌疑人就会被脱罪?

大家关注醉驾案件的“醉”的时候,其实“驾”是个更难证实的问题。犯罪嫌疑人事后矢口否认自己驾车,而辩解是他人无证驾车让自己临时顶罪怎么办?只有执法交警的证言是否可以认定该事实的成立?

5.入罪、量刑如何体现公正?

刑罚应当具有可分性,但是醉驾最多只有六个月拘役的刑罚,而昨天宣判的高晓松案居然顶格判处了。如果,以后出现酒精浓度严重超标十几倍、肇事后致十余人轻伤(无重伤后果则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因醉驾被判过刑(醉驾的刑罚为拘役,不可能构成累犯),也只能判处六个月拘役,这个如何体现罪刑均衡?

司法机关面对一个完全陌生的罪名,面对一个由于立法缺陷导致的不能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面对一个侦查取证完全有赖于现场检测的新型侦查方式,无先例可循、无司法经验可以总结,如何应对?纷繁复杂的现实中出现的案例远远超出了书斋中的想象,不同情节如何把握,那些情节应该作为酌定从轻、从重的要素考虑,如何实现基本上的同罪同罚,不因地区、承办机关不同而不同,不因办案时间不同而不同(今年判处的醉驾案件与十年后掌握的量刑标准能否大致一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平等适用刑法。这可能是对目前所有司法实务人员的重大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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