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 分 类 导 航
【交通法规】
┝ 交通法规
【事故处理】
┝ 事故处理
【责任认定】
┝ 责任认定
【保险理赔】
┝ 保险理赔
【损害赔偿】
┝ 损害赔偿
【事故调解】
┝ 事故调解
【事故诉讼】
┝ 事故诉讼
【典型案例】
┝ 典型案例
【理论热点】
┝ 理论热点
【法律文书】
┝ 法律文书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撞上挡板致车受损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赔偿
 交强险多方有责任的赔偿
 山东机动车检测厂名录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
 车辆定损标准是什么
 交通事故调解原则和交通事故调解技巧
 本案中“名义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
 孕妇遭遇车祸流产 被判获得精神抚慰金一万五
 车门跌落伤人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理论热点理论热点 → 对醉驾犯罪的立法论和司法论反思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对醉驾犯罪的立法论和司法论反思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5-18 22:25:57 阅读次数: 245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对醉驾犯罪的立法论和司法论反思 

 
 “醉驾”虽已被《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为犯罪,但对其立法的反思并不因此而停止。当然,在实践中,要严格按照罪刑法定要求办案而不能以自己的观点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对危险驾驶罪的反思应从立法论和司法论两个层面展开。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立法时不知是否参看了外国立法例,如果参考了不知是如何参考的。罪状的表述只包含醉驾和飙车,其他的危险驾驶行为如吸毒后驾驶、无照驾驶等为何没有规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到底应当如何判断,对性质程度类似的行为是如何进行选择的,难道只因为网上反映强烈吗?再看法定刑的配置,拘役,有人说已经很低了,但拘役也是剥夺自由的刑罚,仅仅危险驾驶没造成任何后果的情况有必要一律剥夺行为人的自由吗?特别对于那些纯粹的初犯、偶犯来说更是如此。我国现有刑罚体系刑种相对还比较单调,一些剥夺资格刑没有明确规定为主刑,社区矫正的立法更是空白,这些原本可以针对醉驾采取的措施却无法纳入刑罚轨道,导致刑罚片面升高,根本没考虑被告人的利益。刑罚是一种恶,它固然可以震慑行为人,但他的副作用也很明显。就算只判拘役也是刑事处罚啊,行为人留下了前科,立法是是否完整考虑了犯罪记录给行为人的影响,是学生的不能再继续学业、很多公职职务也无法担当、一些职业资格彻底离行为人远去,这些后果处理不当会影响到一个人的前途和社会的稳定,社会已具备这样的承载能力了吗?刑事一体化喊了这么久,实际工作中还是各顾各的事,对犯罪的处罚痛快,对犯罪人的刑罚执行和重新回归社会却没有做好准备。拘役只有不到6个月,一个人重新回归社会、被单位接纳又需要多长的时间呢?且不说刑法的谦抑性,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体系总该协调吧,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该如何处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没有规定定量因素,即情节因素,即本罪实质上成了行为犯,这就与行政法规完全混同。刑法处罚严厉了,刑法和行政法的界限却看不到了。没错,犯罪圈是该扩大,但扩大应该慎重不是,立法的技术更应该考量。

    当然,既然已经通过施行了,一时半会儿这条也改不了了。解释学意义上的危险驾驶罪可以弥补上述的一些缺陷,以厘清刑法与其他法规的界限。有学者说刑法不是一般的部门法,听起来惊讶,实际上却颇有道理。民法、行政法等都是第一次法,处理一般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只作为制裁法,即第二次法,在前者作用不大或失效时动用制裁力量,刑法不能时时刻刻冲在前线。立法上的未定量规定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中的解释来达到实质正义。中国刑法的特点就是定性加定量,多层次的法律体系也要求各层的法律针对相同行为的不同程度分别处罚,即各有各的分工。既然有第13条但书,即便分则没有规定,它也在实质上指导了所有分则条文,即区分不同性质、情节分别定罪量刑。那种认为醉驾本身就包含危险,已经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的观点是不对的。所以,不管张军副院长说没说,具体罪名的贯彻都不能脱离第13条的规定。正如说“杀人的不能一律处刑”一样,防卫过当杀人、意志能力欠缺时杀人很多情形就是这样。

    但是,这里面的确有一个问题,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前者明显有“情节恶劣”的规定,而后者没有。这种立法明示已经明确表现了前后的不同危害性,即立法者的原意的确是后者不区分情节是否恶劣,而应当一律处刑的。这或许是分则的例外规定。按照上述解释,是否实际上修改了立法条文,前后两种行为是否还能作出区分?立法的特别规定是存在的,在立法过程中,经过多方的讨论和妥协才达成这样的条文,能不能脱离立法沿革做符合“正义”的解释?司法的变通是不能逾越立法界限的,这都需要继续思考。


上一篇:谁为交通事故中的“无名氏”主张权利?
下一篇:司法实践中尴尬的“醉驾入刑”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7-2010 济南交通事故律师-济南交通事故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济南交通事故律师网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4号楼42层
手机:13953175700 18605317173 邮箱:shaoguangling@126.com
济南交通事故律师网由邹维高律师创办,刊登的各种新闻、信息和资料,均为济南交通事故律师网转载或版权所有,但允许在未经本网同意情况下下载使用。大量文章参
考了律师同行的智力成果,如果您认为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务请告知本网,我们立即删除并向您致敬!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