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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为交通事故中的“无名氏”主张权利?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5-18 22:26:08 阅读次数: 337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谁为交通事故中的“无名氏”主张权利?

 
无名氏遭遇交通事故,甚至在事故中死亡,他们的权利该由谁来主张?如果有关部门作为“亲人”替他们主张权利,那么,索赔来的钱怎么处理?

  有两起民政局为无名氏受害人维权案件,分别是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和湖南省临湘市救助管理站把肇事司机所在单位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其中,前一个案件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后一个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5万元。此后,发生了云南省曲靖市首例民政部门于2010年替无名氏代位诉讼案,山东省青岛市首例检察机关支持民政部门替无名被害人维权案等等。

  事实上,在已经发生的案例中,索赔主体不仅仅是民政部门,还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警部门以及检察机关。

  在无名氏案件中,存在差异的不仅仅是起诉主体,在各地已经发生的类似案例中,对“无名氏”的赔偿款处理各有不同。山西省娄烦县一起案件的赔偿款已经由交警部门移交娄烦县法院,然后转交娄烦县民政局或检察院代为保管,等确定“无名氏”身份,找到其家属后再转交。如果确实无法找到受害人家属,此款将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安徽省休宁县一起案件最后由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0.3万元,该款由交管大队交有关部门保存,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再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浙江省2006年就考虑到了这些赔偿款的处理方式,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于无名氏的损害赔偿款可以提留保管。

  而在陕西省西安市,2010年11月,长安区民政局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替一起车祸中死亡的无名氏索赔了25万元,他们的处理方式是“先由长安区民政局保管。如果5年后无名氏近亲属无人前来认领,该款项将转入社会救济基金账户,用于社会救助。”

  法律盲区折射出的“硬伤”

  ■专家观点

  记者了解到,就是目前最受认可的由民政部门作为“亲人”提出民事诉讼模式,由于法律定位上的空白,民政部门的主体地位却常遭到被告的质疑。

  “这是法律的硬伤”!中国人保福建省厦门市分公司法律顾问蔡少欣对记者说,在交通事故无名氏案件中,民政部门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他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起诉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民政部门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同时,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民政部门及救助站的职责是暂时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无名氏提起民事诉讼。

  蔡少欣还认为,虽然无名氏的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但不能排除赔偿权利人以后不现身找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权利人在知悉有关情况后,依法仍然可以要求赔偿。因此,在无名氏交通事故案件中,民政局不宜代为履行诉权,应该等待真正的赔偿权利人出现履行诉权。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健雄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虽然死者是无名氏,但也享有同等的权利,其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该依照有关规定负有的赔偿义务。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目前代收代管无名氏赔偿款主体处于缺位状态,以至于在交通事故中死者为无名氏的情况下,民政、路政、交管乃至检察等部门都出面主张代收并保管无名氏的死亡赔偿款项。

  黄健雄说,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交管部门可代收并保管无名氏死者的赔偿。这样即便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有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的利益,也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如该笔赔偿款长期无人认领成为无主财产时,将来交付社会救助基金,将此款项用于社会救助事务,则更具有社会意义。由交管部门暂时“代收并保管”,也杜绝了因赔偿金归属不明而可能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但同时也必须明确,如果死者是无名氏,在未找到权利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无名氏死亡赔偿,未能确定赔偿主体,因此,商业保险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不在理赔范围内。

  纳入交通事故救助基金

  ■法官建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院道路交通法庭是我国第一家常驻式、专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庭。该庭法官刘辉煌认为,在无名氏受害的案件中,民政部门可以当“亲人”为无名氏受害者索赔维权。从民政局的职责与性质来看,其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关,而无名氏大部分是流浪者,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既有职责也有职权。

  刘辉煌介绍说,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民政部门一般为监护人。其次,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对于“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一般认为是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但如果对“直接利害关系”作广义的理解,我们就可以看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社会机构对被管理人员的事宜应当也有“直接利害关系”。

  因此,可以由民政部门作为主体代为履行诉权,以此作为救助基金填补空白。如果出现权利人,再由民政部门归还,不足部分由政府补充。

  对于赔偿款的处理,刘辉煌介绍说,目前的现状是,一方面,无名氏死亡赔偿金无人认领;而另一方面,由于各种原因,部分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庭生活因此陷入困境。厦门市交警支队何招发介绍,事实上,厦门每年至少有10名无名氏死于交通事故。但是,厦门至今没有一名死亡的无名氏获得赔偿。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厦门每年有500多万元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无人认领。

  对此,刘辉煌提出建议,“将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设立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交通事故中的贫困受害人。”他说,可通过完善立法,明确替死亡无名氏索赔是民政部门的权利和职责,并将这部分赔偿金设立为救助基金,严格发放程序,落实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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