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0年5月31日,被告谢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699.13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元,其余已由被告垫付)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4057.4元,由被告赔偿。经被告申请理赔,其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核定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699.13元(经医疗核价,核定金额为2753.65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2392.2元。2010年7月,第三人以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40.85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保险赔偿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各类费用共计6869元。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11.05元。扣除其已向被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中所包含的人身损害赔偿款5145.85元,第三人尚应赔偿1665.2元。被告已领取的保险赔偿金中有3392.2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结合原告尚未完全获得实际赔偿的情况,第三人不能以已向被告支付保险金为由对抗原告对其享有的赔付交强险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第三人对其已向被告支付的339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1665.2元;被告给付原告3392.2元,第三人对该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各方观点】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在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交强险赔偿金但被保险人仍未向受害人实际赔偿的情形下,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对此,各方仍有分歧:
原告杨某: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剩余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被告一直未给付。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被告未向原告完全赔付的情形下,径行向被告赔付交强险赔偿金有违交强险立法宗旨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和被告应向原告连带赔偿原告尚未实际受偿的相关损失费用。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予以认可。但其已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向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6040.85元,原告应向被告请求支付该笔保险赔偿金,其对已支付的该笔保险赔偿金不应承担责任。
某法学教授:新保险法实施前,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不向受害人赔偿情况时有发生,由于相关制度措施缺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为加强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赋予了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第三款设立了限制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制度,保证受害人获得有效赔偿,这无疑是保险立法的重大进步。由于第三款规定实际增设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已向受害人实际赔偿的审查义务,可以预见,今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将更趋谨慎。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完全赔付的情形下向被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且被告获得保险金后仍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未实际获得赔偿的原告仍有权请求保险公司依法向其赔付,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回应】
受害人享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交强险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已向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为由,免除其再向原告给付该笔赔偿金的义务。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交强险赔偿金,但被告并未将该笔赔偿金交予作为真正受害方的原告,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及时赔偿,这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对此,在原告没有实际获得被告完全赔偿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对该笔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其已向被告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交强险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济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迅猛发展,机动车作为便捷的交通工具日渐增多,由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客观存在的高危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频发。而许多侵权人无力赔付或逃匿失踪,致使许多受害人因不能获得足额赔偿而得不到及时救治。此时,就需要通过实施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的运行者参加保险,以避免侵权个人无法承担的风险,实现巨大风险的分散化,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第三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践行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国道交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正是顺应了上述理念,先后对交强险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可以认为,交强险设立的首要宗旨和根本目的就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及时得到弥补,其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和公益性。
2.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
遗憾的是,尽管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但并未明确赔偿的具体对象;旧保险法第五十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但也未明确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以往司法实践中,囿于保险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被保险人发生死亡、逃逸、失踪等情形下,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一直存有争议;更有甚者,当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后不向受害人支付而失踪或逃匿,受害人更是求助无路,这严重影响了交强险应有的损害填补功能,无法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
近年来,为强化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避免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拖延赔偿或完全不履行赔偿,充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强制保险立法中明确赋予受害人享有对保险人直接的求偿权,以体现法律从以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为中心到以保护社会利益为中心的转变。为了顺应责任保险日益弱化其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强化其保护受害第三人及社会大众的功能的前述发展趋势,我国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责任保险受害人对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尽管对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这一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的具体判定标准,司法实践尚存争议,但总体来看,这一规定突出了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其设立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也因此成为受害人保障自己合法权利最直接有效的途径。
3.已向被保险人给付交强险赔偿金的保险人对仍未获赔的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综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的设立宗旨可以看出,当前责任保险越来越倾向于使得受害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日趋独立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关系的发展趋势。具体而言,保险人是否已履行交强险赔偿金的赔付义务的主要判定标准,并非其是否已依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而是其是否已保障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及时有效赔偿。也即是说,责任保险尤其是交强险的赔偿金应专有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先行向受害人及时足额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可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交强险赔偿金;若被保险人既未及时支付赔偿金也怠于向保险人请求的,保险人可以应受害人的请求而向其直接支付交强险赔偿金。与上述理念一脉相承的是,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款规定增设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已向受害人实际赔偿的审查义务,为进一步强化受害人损害及时填补的理念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对于若保险人违反该款规定,在受害人未实际获赔时就向被保险人赔付该笔赔偿金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新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基于前述理念,保险人在此种情形下的赔付行为不能对抗未实际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对其就已赔付交强险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就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起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要求赔付的,保险人仍应对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保险人向受害人实际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后,再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作者郭琳佳 付建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