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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文书法律文书 → 公车私用赔偿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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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车私用赔偿案代理词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5-18 22:28:38 阅读次数: 309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公车私用赔偿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四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四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现代理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沈某出行的目的是去看望受伤在家休养的叔叔。
首先,从邓某、沈某、陈某三人出行的时间来看,三人是周六出发,周日返回,若办公事不可能周日就返回;其次,从沈某在浙江的行为来看,沈某在浙江停留的时间只有一天,这一天中,沈某近16个小时都在办私事(看望叔叔、姑丈、堂弟),沈某从三明出发前就与其叔叔联系说要去探望,到了浙江后,在路况不熟的情况下还专程驾车前往叔叔的住处,并且由其堂弟(沈小某)陪同返回文成县的宾馆,并和堂弟一直呆到要返回时,才在高速路口分手(有交警笔录、证人沈小某证言、证人陈某证言为证);再次,陈某在庭审中也承认其所有的亲戚都在浙江文成,在浙江期间,陈某是在哥哥家玩;最后,陈某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五从设立开始到庭审时止,在浙江都没有客户或生意。
三人出行的时间、沈某在浙江的行为、沈小某的证言、沈小某在交警询问时的笔录、陈某在交警询问时的笔录、陈某的证言、被告五在浙江没有经营网络,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这些证据相结合,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即沈某出行的目的是为了探望亲友。
二、被告一、二、三、四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首先,邓某驾驶车辆超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赔偿责任;其次,假设邓某本人出行的目的是办公事,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受雇的机动车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可以认定损害是由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并判令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邓某也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现邓某已在事故中死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邓某的继承人(即被告一、二、三、四)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五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五作为车辆实际控制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没有制定公司车辆的使用管理制度,股东任意为私事使用公司车辆,增加了车辆运行的危险性。车辆属于高速运行的危险工具,车辆的管理者,对于车辆的使用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被告五未制定关于车辆使用的规定,对车辆疏于管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邓某超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被告五未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相结合,造成了沈某在事故中死亡的结果,所以被告五与邓某的继承人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退一步说,假设邓某出行的目的是为了公事,虽然邓某的身份是股东,但事故发生时,是由邓某驾驶车辆,事发时邓某实际即该车驾驶员。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受雇的机动车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可以认定损害是由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并判令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该起事故是由于邓某的故意造成的,被告五应与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陈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陈某很清楚,若法庭认定沈某出行目的是为办公事,那么沈某的死亡就可能被认定为工亡,而工亡的赔偿远低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其次,被告五很清楚,无论沈某是因公出行,还是因私出行,被告五都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假设被告一、二、三、四没有能力全额赔偿,那么被告五就要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被告五反正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伤赔偿远低于交通事故赔偿时,被告五毫无疑问会力争按工亡的标准进行赔偿。
再次,庭审中五被告、陈某、证人周某都表示目前被告五处于亏损经营的状态,被告五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破产清算,纵然法院判了高额的赔偿,四原告实际能得到的赔偿也可能远低于判决数额。
陈某即是被告五的股东,又与被告一、二、三、四关系密切,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陈某为了帮助被告一、二、三、四逃避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刻意提供沈某是因公出行的证词,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沈某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宁波市的标准计算。
首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一、二、三、四提供的证据,即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也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沈某生前居住地的证据。证人郑某一直居住在福州,与沈某只是偶有电话联系,对于沈某事发前一年具体的所在地并不清楚,只是证人的猜测,也不能作为认定沈某生前居住地的证据。
其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沈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宁波麦迪莱登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证明,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沈某生前的住所地为宁波市,并按浙江省宁波市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六、沈某儿子的抚养费应按浙江省宁波市的标准计算,沈某父母的抚养费应按福建省三明市的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沈某儿子的住所地为浙省省宁波市,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高于福建,按宁波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沈某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
七、五被告应依法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
沈某的死亡使四原告的精神遭受了严重打击,五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四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要求合理合法。
八、被告五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其已支付给四原告赔偿款的证明。
2008年10月24日的付款凭证“沈总刷卡过账款”13050元,其中50元系手续费,其后分两次收回了11000元(一次10000元,一次1000元),实际账面上支付的只有2000元。证人周某、郑某的证言都说明这钱实际上是沈某为被告五的运营,而刷信用卡套取现金,因所刷信用卡在三明没有营业网点,故委托沈某的好友郑某代为在福州将钱存入信用卡。后因被告五说资金周转困难,叫原告一只要还最低还款额(即2000元),将余款要交还给被告五。当时沈某已经在事故中身死,若该款如被告五所言系赔偿款,那么原告一完全没有必要将存还最低还款额后的11000元再交还给被告五。原告一交回11000元的行为和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这13000元系为被告五的运营而套取现金,并非被告五支付的赔偿款。
2008年11月1日原告一在被告五领取的15000元系沈某的工资。被告五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的基本原则和股东间的基本权利义务。股东分红与股东拿工资间并不矛盾,法律也未明令禁止股东领工资。实际上,股东领工资实际还可以起到平衡股东的出资与股东投入的时间精力不对等的作用,实务中,股东领工资的现象也大量存在。沈某生前担任被告五的总经理,其具有股东和公司员工的双重身份,被告五以章程未约定股东可领工资为由进行抗辩,即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书证应以其记载的内容来体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原告一以沈某妻子的身份代沈某领取工资,被告五予以认可并将其记入财务账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五的主张原告一代沈某领取的工资系赔偿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庭认可。
2008年11月1日原告一以沈某妻子的身份代领取沈某生前为被告五公司运营而垫支的费用,被告五予以认可并将其记入财务账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五主张原告一代沈某领取的业务支出系赔偿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庭认可。
四原告虽在诉状中承认被告五已赔偿了2万元,但并不代表被告五可以将四原告已认可赔偿的2万元再作为证据重复提交法庭。
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请法庭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谢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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