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0814
【实施日期】 19990101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建立和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 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或客运站),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客客运及客 运站服务等。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和出租车客运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历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的道路旅 客运输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 负责辖区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道路旅 客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和安全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客运质量。
第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优化运力结构,保持供需平衡。
第六条 旅客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客运经营者有权向交通行政管理部 门投诉和举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章名】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 续:
(一)向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 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须 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其开业审批 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新增客运车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 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一)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购买 客车;
(三)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和线路牌;
(四)在市区客运站发车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证》 ,确定发车站点。对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客运车辆,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更新客运车辆应当随到随批、优先办理。
第十条 外地客运车辆在本市发车和中途停靠的,应当到市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证》。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驾乘人员和站务人员,上岗前应 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批准经营线路、班次之日起六个月内购 置车辆,办理有关开业、营运手续并投入营运。逾期未投入营运的,其被 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自行作废。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 项目时,应当经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临时报停客运车辆,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报停的车辆,应缴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运输证》、《客运证》和线路牌。每次报停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全年累 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三个月的不得报停。对报 停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停止征收有关交通规费。
报停的客运车辆需要重新启封,应当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领回《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和线路牌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如需停业、歇业,应当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 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线路牌和未用票据;并按税 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 停业、歇业。
【章名】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批准的客运线路营运,在指定的客运站( 点)发、停车。
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即时交付客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时间、 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得无故拖班、误班、延误发车时间。中途不得无 故更换车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
第十七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当次有效的包车 线路牌运行,沿途不得揽客。
第十八条 旅游客车应当悬挂旅游标志。定点、定期旅游客车,按本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非定点、定期旅游客车,须报经所在地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批准,凭全省统一的旅游线路牌运行。
第十九条 因客运经营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 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 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持客车状况达到国家二级以上标准,设 施齐全,车容整洁,标志清晰,按核定人数载客。严禁超高、超宽、超重 装载行包。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执行由物价、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客运运价及有关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客票。不得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 改、倒卖的道路旅客运输票据和证件。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客和驾乘人员携带危险品、违禁物品乘车。
【章名】 第四章 客运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达到国家规定的站 级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接纳客运经营者进站经营,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客运经营者进站经营。
客运站应当与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报车站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有关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二)实行明码标价,按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 收费;
(三)使用全省统一的客票、检票记录和结算单;
(四)按协议规定的时限与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五)维护站内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查堵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自觉接受其监督检查 。
【章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对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的经 营资格、经营行为、运输证件、票据使用、运输质量、车辆技术状况、价 格执行、交通规费缴纳等进行年度审验。
客运经营者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 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 站点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穿着标志 服,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人员 的管理和教育,对其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山东省道 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一)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客运经营者、客运站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继续从事客运 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客运站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四)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线路、站(点)、区域从事道路旅客运 输经营的;
(五)客运经营者无故在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将旅客移交他人 运送的;
(六)客运经营者、客运站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交通规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客运经营者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 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罚款;
(二)无《客运证》从事客运班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 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客运站擅自接纳客运车辆进站经 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他违反道路 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历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旅 客运输管理规定的客运经营者、客运站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 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