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如何理赔?
——肖小英等四人诉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苏凌猛人身损害赔偿案评析
【要点提示】
货运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如何认定两
份合同的关系?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责任限额?
【案例索引】
一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197号(2008年6月24日)
【案情】
原告:肖小英、牛秀英、郭雷、郭小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被告:苏凌孟
被告苏凌孟是豫F071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车主)及豫F110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以下简称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主车型号为陕汽SX4184UL351型牵引汽车,仅能提供牵引动力,不能装载货物。挂车型号为瑞江WL9181TDP型平板半挂车,没有动力设备,仅能靠牵引车牵引行驶。2007年1月5日,苏凌猛分别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1月22日24时止。2007年11月11日,苏凌猛所雇用的司机武某驾驶上述主、挂车在鹤壁市山城区西环城路口与郭海生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车前部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郭海生颅脑重度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11月25日鹤
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双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
2008年3月,郭海生的近亲属肖小英等四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凌猛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097.89元;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6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凌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是我的主车及挂车均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就应按两份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限额相
加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我负责。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虽然发生该交通事故时主、挂车连接在一起是一个整体,但与摩托车相撞的是主车,和挂车没有关系。按照平安保险总公司的规定,主车发生事故按主车的保险合同理赔,挂车发生事故按挂车的保险合同理赔。所以我公司只能在主车所投保的交强险
责任限额6万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调解】
鉴于法律规定的缺失以及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法官针对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做了多次调解工作,特别是向保险公司承办人员认真讲解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使其认识到该法及该条例出台就是为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使受害人在人身及财产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在法院主持下,原、被
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苏凌猛于2008年7月15日前
连带赔偿原告肖小英、牛秀英、郭雷、郭小敏各项损失53312.8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苏凌猛于2008年7月15日前连带赔偿原告肖小英、牛秀英、郭雷、郭小敏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原告肖小英、牛秀英、郭雷、郭小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系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挂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与受害人及受害车辆接触,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主车所投保的交强险
合同责任限额6万元之内负责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虽然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在该案中所涉及两份交强险合同,且均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主、挂车分别构成两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两个不同的保险标的物连接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死亡,平安保险公司就应
在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虽然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若要正确处理本案纠纷必须首先解决保险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交强险合同问题。处理交强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合同依据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具体到本案,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均没有关于两份交强险如何理赔的条款。因此,法官
必须通过对法律及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方法解决纠纷。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就交强险合同的实质而言,交强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以免除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目的的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如果将本案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解释为6万元,则与国家建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不符,也与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更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因此,无论从立法目的还
是从合同目的角度进行解释,平安保险公司均应在12万元责任限额内理赔。
再次,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与保险损失的相互关系表现为:保险事故→保险损失→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表现为:主车与挂车共同作用与摩托车碰撞致受害人死亡→财产及人身损害→保险公司担责。由此可以看出,挂车的行驶也是保险事故的近因,依据原告与保险公司
之间的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依据内部规定的抗辩不能成立。
最后,就两份交强险合同本身而言,系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提及本案情形下免责,本案的两份合同也非重复保险。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平安保险公司对未来的风险责任应当有足够的预见,否则就不会收取两份保险费。既然两份交强险合同均成立且有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平安保险公司应按两份交强险
合同的责任限额予以理赔。
本案调解后,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得
到了赔偿,涉案当事人对本案的处理结果都比较满意。 济南交通事故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