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顶罪行为的认定
2012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越野车沿日照市荟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豪建材市场路段,与韩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韩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马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离开现场,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来到现场,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冒充交通事故的肇事者。
经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犯了交通肇事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并找他人冒充肇事者,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张某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后又教唆他人到交通肇事现场顶替自己认罪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投案认罪的行为已经侵害新的法益,扰乱了司法秩序,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新罪。根据全面评价的原则,应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两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找人顶罪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除肇事逃逸之外的找人顶罪行为,但并未超出交通肇事逃逸的实质内涵,在本质上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应仍以交通肇事一罪定罪。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理由如下:
1、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其后续行为也是为逃避肇事带来的法律责任而为,其行为未超出交通肇事罪的规制范围,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主客观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发生后,让他人顶罪的行为,可以肇事逃逸并(酌情)从重处罚。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教唆他人的顶罪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但由于交通肇事罪的特殊性和教唆行为的不可罚性,本罪可以肇事逃逸从重处罚。
在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情节为入罪或者加重处罚要件,这一特殊构造与一般犯罪明显不同。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性升格的情节,而不是作为转化犯处理。笔者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鼓励肇事者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助。逃逸在此应该作扩大解释,逃逸不仅包括积极的逃离现场的行为,还应该包括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等积极逃逸行为。所以,对于找人顶罪可以肇事逃逸并(酌情)从重处罚,不需要另行评价。教唆他人替自己顶罪的行为由于直接服务于肇事者本人的利益,他人成立包庇罪,而被告人的教唆行为未侵害其他新的法益,是不可罚的教唆行为,仍成立一罪。
本案中另有一处也存有争议,顶罪者张某系被告人马某的妻子,由于此种特殊关系的存在,应如何定罪处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包庇罪。本罪构成要件为一般主体,并未排除特殊身份的人不成立本罪。所以,应以包庇罪追究顶罪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法无明文规定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但是对于这种包庇行为多发生在亲属关系之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顶罪者的行为已然造成法益侵害,其行为亦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包庇罪。但笔者认为,亲属之间的隐藏、顶替罪行等包庇行为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且“亲亲相隐”的原则有其存在的法律价值。即使刑法考虑到这类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并对这类犯罪设置了较轻的刑罚,但也应区别对待,酌情从轻处罚。再者,这种情形下的顶罪者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不大,一般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基于上述两点,笔者认为,对顶罪者应酌情从轻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亲属之间的包庇行为时有发生,要对案件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若不加区别,一味惩治包庇行为,则不利于家庭和睦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 笔者认为,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样更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