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竹枝,女,汉族,1943年1月5日生,大专文化,退休干部。
被告田丽,女,汉族,1957年4月8日生,大专文化,个体户。
被告田萍,女,汉族,1960年10月25日生,大专文化,个体户。
被告田红梅,女,汉族,1962年9月1日生,大专文化,退休职工。
被告田小华,女,汉族,1971年7月9日生,大专文化,无业。
原告诉称,我是洛阳市老城区东南隅办事处的退休干部。2001年8月10日,我与田怀玉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7日,田怀玉因病去世,留下两个月工资8101.57元和34520元抚恤金。在这些钱财的分配上,我与四被告意见发生分歧,现起诉请求判决(1)田怀玉工资存折余款8107.57元中的4854.63元归我所有,田怀玉所在单位从财政局领取的34520元抚恤金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1)我父亲田怀玉工资存折上的2008年11月的工资4027.4元属于误发,已被其单位按抚恤金处理。该工资存折上现仅有2008年10月的工资4027.4元,该款属于我父亲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2008年10月的工资4027.4元,其中2013.7元归原告所有,剩下的2013.7元是我父亲的遗产,应由我们四姐妹与原告平均分配,每人402.74元。(2)我父亲的抚恤金38548元既不是遗产也不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而应是我们四姐妹与原告的共有财产,扣除丧葬费后,应当按5份平均分配,每人应分的6273.6元。
【审判】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怀玉,1931年2月12日出生,原工作单位是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为洛阳市林业局举办的事业单位),于2008年10月17日因病去世。田怀玉生前有一洛阳市商业银行的工资存折,账号为0001289403-00010,该存折记载至2008年11月5日存入4027.4元,余额为8101.57元。原告与田怀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8月10日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领取了豫孙民字第169号《结婚证》。四被告与田怀玉系父女关系。2008年12月17日,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田怀玉同志于2008年10月去世,根据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费1000.00元,抚恤金38548.00元(基本离休金1927.4元×20月=38548.00元),减去11月份已发工资4027.4元,单位从财政局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35520.6元。”审理中,被告出具田怀玉自书的一份《遗嘱》,其中记载:“……,我死后将我现住的房子由小女儿田华继承(因为豆豆是男孩子,长大后需要结婚单独居住),我的抚恤金由竹枝和四个女儿共同继承(每人五分之一)。……”该份《遗嘱》有见证人宋长安、吴永亮、李世田的签名,但本人及见证人均未注明年、月、日。由于原、被告就抚恤金的发放存在不同意见,上述的工资余额8101.57元仍存在洛阳市商业银行的存折上,上述的丧葬费和抚恤金35520.6元仍在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认为,并非所有的财产都是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如工资收入等。关于原告所诉的工资问题,虽然被继承人田怀玉工资存折显示的余额为8107.57元,但从其原工作单位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田怀玉死亡后所遗留的工资金额应为4074.17元,其余的4027.40元均属于抚恤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田怀玉所遗留的工资4074.17元,应为原告夫妻共同所有,即其中一半2037.08元属原告所有,其余2037.09元应作为遗产由原告和四个被告共同继承,在各当事人没有充分法定是由可以多分的情况下,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407.41元。关于原告所诉的抚恤金问题,首先,田怀玉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不是其遗产,因为该抚恤金不符合遗产的基本特征;其次,田怀玉自书的《遗嘱》由于存在将死亡抚恤金作为遗产予以分配等问题,该部分应为无效;其三,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和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对死亡抚恤金的处理不是一种财产的“分配”行为,而是一种“发放”行为。所以原告请求分配田怀玉的死亡抚恤金或确认该抚恤金归其所有,不属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而应由田怀玉生前所在单位直接发放。
鉴于以上认识,原告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官释明法律、法规及结果,于2009年8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
【解析】
本案审理中,有两个关键词当事人争执较大,一是“抚恤”,二是“亲属”。“抚恤”一词,2002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词典解释为:“(国家或组织)对因公受伤或致残的人员、或因公牺牲以及病故的人员的家属进行安慰并给以物质帮助。”据此,“抚恤金”应当是指国家或组织给上述人员的家属支付的钱款。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因支付抚恤金的主体不同,有国家支付和组织支付之分,国家支付即国家财政支付,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享受的抚恤金就是由国家财政支付的;组织支付因不同组织的经济性质差异又可分很多种类,如国有企业职工的抚恤金、民营企业职工的抚恤金等。不同的抚恤金,不仅表现在资金来源不同,而且也表现在支付方式上的不同,后者恰恰是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予以重视的。本案的田某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他享受的抚恤金,是由国家财政支付。根据民政部有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一次抚恤金由其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发放,发给家属的顺序是“(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政府将抚恤金一分为二,一半发给父母,一半发给配偶。(四)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3)抚养工作人员长大的其他亲属。无上述亲属的,不发。”“亲属”一词,《现代汉语词典》词典解释为:“跟自己有血统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人。”它与“家属”一词,含义不完全相同,据《现代汉语词典》词典解释,“家属”是指“职工本人以外的家庭成员。”此外,“亲属”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家属”不是法律概念。
总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然都是田某的“亲属”或“家属”,他们之间因抚恤金问题商定不通,表面上看,是一起遗产纠纷,但因为田某的抚恤金应由政府按有关规定直接发放,所以抚恤金符合遗产的基本特征,法院不能把它作为遗产直接分割。在政府发放抚恤金事项完成之前,法院不得介入。只有政府发给原、被告抚恤金后,原、被告如果对政府的发放结果有意见,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才能介入。否则,法院如果直接在原、被告之间分配田某的抚恤金,就会犯一个“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的常识性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