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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典型案例 → 工伤与交通事故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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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交通事故如何赔偿?
来源: 济南交通事故网 作者:邵光岭 律师 发表日期: 2014-02-25 20:22:15 阅读次数: 260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竞合如何进行民事赔偿?
 
    
张某工厂加班后回家路上与李某驾驶的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张某构成工伤,张某所在的工厂已为其办理了社保,经交警部门调解张某与李某及李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事后,张某又向其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主张享受工伤待遇,要求赔偿。庭审中,双方就是否应扣除原告张某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的赔偿部分产生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属道路交通事故和工伤责任竞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据此,不应扣除,本案原告应受到双倍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致因工伤残的构成工伤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待遇赔偿的,应本着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即已享受交通事故赔偿的部分,工伤赔偿中不能再次获得赔偿,未享受交通事故赔偿的部分能够获得赔偿,即主张采取差额补足的赔偿原则。
 
对于是否能够双倍获赔还是补足赔偿,审判实践中,各地操作不一,我国不同的省市区法院执行的标准不一,引起不少劳动者维权的困惑。例如重庆法院系统(2005年12月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66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款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江苏省法院系统是根据江苏省高院民一庭《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中的解答:“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可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主张代位求偿的。” 而上海法院系统则规定,一次事故能获得两次赔偿。
 
我国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曾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第28条中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应给付的相关赔偿费用,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的,职工或者其家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该法规意义很明确,即:交通事故中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对人身伤害是不重复赔付的。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后,就上述问题并未作出规定,但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 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现行法律法规对究竟是双倍获赔还是差额补足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按照现行法律来说,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但是目前江苏地区的司法实践似乎仍然是交通事故中已经赔付的费用(比如医疗费),工伤保险就不再赔偿了,也就是仍采用的是差额补偿原则。
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竞合如何进行民事赔偿?
 
    
张某工厂加班后回家路上与李某驾驶的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张某构成工伤,张某所在的工厂已为其办理了社保,经交警部门调解张某与李某及李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事后,张某又向其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主张享受工伤待遇,要求赔偿。庭审中,双方就是否应扣除原告张某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的赔偿部分产生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属道路交通事故和工伤责任竞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据此,不应扣除,本案原告应受到双倍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致因工伤残的构成工伤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待遇赔偿的,应本着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即已享受交通事故赔偿的部分,工伤赔偿中不能再次获得赔偿,未享受交通事故赔偿的部分能够获得赔偿,即主张采取差额补足的赔偿原则。
 
对于是否能够双倍获赔还是补足赔偿,审判实践中,各地操作不一,我国不同的省市区法院执行的标准不一,引起不少劳动者维权的困惑。例如重庆法院系统(2005年12月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66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款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江苏省法院系统是根据江苏省高院民一庭《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中的解答:“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可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主张代位求偿的。” 而上海法院系统则规定,一次事故能获得两次赔偿。
 
我国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曾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第28条中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应给付的相关赔偿费用,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的,职工或者其家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该法规意义很明确,即:交通事故中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对人身伤害是不重复赔付的。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后,就上述问题并未作出规定,但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 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现行法律法规对究竟是双倍获赔还是差额补足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按照现行法律来说,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但是目前江苏地区的司法实践似乎仍然是交通事故中已经赔付的费用(比如医疗费),工伤保险就不再赔偿了,也就是仍采用的是差额补偿原则。
目前,无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双倍赔偿,但有的地区实行差额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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