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醴陵市白兔潭法庭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当事人没有及时向连带担保人主张权利,最终法院判令连带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007月12月,被告张甲经营鞭炮厂,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2月向原告张乙、周某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张丙在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2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张甲于2010年12月仅向周某、张乙支付了1000元利息,于是张乙、周某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张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于债权人周某、张乙和债务人张甲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与连带担保人张丙约定保证期限,亦未在保证期限内未及时向连带担保人张丙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张甲向原告周某、张乙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承办法官寄语:在经济交往中,法律的规定与我们的习惯并不完全相同,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大家平时可以多熟悉一下法律,增强维权意识,这样才能防止受到损失。 |